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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敖敦**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敖敦图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3月13日ll时30分许,在大**贸中心二楼,被告谢**因琐事与原告敖**发生口角后,对敖**进行殴打,致敖**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敖**的伤情程度构成轻微伤。受伤后,敖**在巴**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536.89元。另查明,巴林右旗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谢**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谢**因琐事与原告敖敦图亚发生口角后对敖敦图亚进行殴打,存在过错。敖敦图亚的伤与谢**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谢**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敖敦图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损失。因敖敦图亚有一定的过错,应免除被告2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为1536.89元。误工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607.44元(101.2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为240元(40元6天)。原告的交通费按照交通费发票、实际发生额确定为60元。合计人民币3051.77元。被告谢**赔偿3051.77元的80%,即2441.41元。敖敦图亚虽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曰内,被告谢**赔偿原告敖敦图亚人民币2441.41元。二、驳回原告敖敦图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对骂,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身体进行接触及伤害。治安处罚不能作为侵害被上诉人身体权的处罚。二、被上诉人没有具体损伤,只是被上诉人陈述,形成所谓诊断与事实不符,是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住院损失,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侵害的具体行为证据。三、对责任划分没有依据,因被上诉人先行辱骂过错在先,应当承担40%或30%责任。上诉人对药费合理性提出异议,更未发生交通费,应进一步核实。四、误工费以城镇标准计算不公平。护理费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敖**答辩服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因琐事与被上诉人敖**发生口角后将敖**殴打致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巴林右旗公安局达尔罕派出所向对当事人及案外人杭金星、敖道夫的询问笔录、巴林右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敖**提供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能够确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上诉人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不合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定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赔偿项目的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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