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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的委托代理人高山,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告在其丈夫高明经营的松山区蓄电池再生修复服务中心门市停留期间,被告来到该门市与原告丈夫因以前电瓶之事发生口头争执,期间被告欲强行将该门市的一块电瓶拿走,原告上前阻止确遭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于同日到赤峰**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7.47元,误工费2200元(20天X110元/天),护理费2200元(20天X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X100元/天),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857.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2、住院收费单据3枚,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057.47元。

3、赤峰**属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4、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赤峰市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但与我的殴打行为没有关系。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铁东派出所处理原、被告纠纷一案中对原、被告及高明作出的询问笔录。

原告对3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的左大腿、胸外部打伤,且有在场证人予以证实,并且本案被告认可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

被告对高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高明系原告丈夫,二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原、被告发生肢体接触是原告殴打被告,高明拉架,有可能是高明造成原告的损伤,后来有车将原告接走,这期间有可能是其他人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出具,能证明原告治疗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治疗花费,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万**申请调取的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铁东派出所处理原、被告纠纷一案作出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对案件当事人及此次纠纷感知者所述的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中的对案件事实的自认部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20日中午,原、被告在原告丈夫高明经营的松山区蓄电池再生修复服务中心门市相遇,被告称高明拖欠其电瓶一块,双方因电瓶价格未谈妥,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认可与原告有肢体接触,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赤峰**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16时至2015年9月8日9时,经诊断为1、胸腹部软组织损伤;2、左大腿软组织损伤;3、慢性浅表性胃炎;4、胃溃疡;5、37根尖炎。原告支付医疗费4057.47元。庭审中,经本院明示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对其殴打行为与原告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受伤,而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中认可发生纠纷时与原告有身体接触,故能够认定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所致。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但认可与原告有身体接触,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收据为准。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护理费2090元(19天110元/天),超请求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应以其实际误工天数19天计算,且原告系农村户口,无稳定收入,应按每天90.1元计算误工费,即1711.9元(19天90.1元/天),超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4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具体情况,应由被告赔偿50元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医疗费40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090元、误工费1711.9、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9809.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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