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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正诉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的委托代理人付占营,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15许,被告儿子赵**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到场与原告发生撕扯,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鼻部及右膝软组织损伤等,原告支付医疗费4151.5元。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陪护费2760元、交通费639元、鉴定费600元、损毁眼镜重置费326元,合计917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及其另外三个同伙拦截辱骂殴打被告儿子赵**,被告为防止原告及其他三个同伙对被告儿子赵**实施不法侵害而不得已采取自卫措施,原告是在殴打被告过程中自己摔倒受伤,并非被告所打,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不符合规定,其他费用应当有合法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2、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600元鉴定费;

4、赤**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天数;

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赤**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费用情况;

7、眼镜重置费单据,证明原告配眼镜所支付费用情况;

8、合同书,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在宁波**监理部任安全监理工程师;

9、旷工通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在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8日因陪护原告住院治疗而旷工造成的工资损失;

10、银行的交易记录,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近3个月的工资情况,日工资约为276元;

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的交通费。

12、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与孙**系夫妻关系,刘**与孙*正系同一户号,孙**系原告法定监护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当时原告没有戴眼镜,配眼镜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红花沟派出所对赵**、崔**、王**、曲**、夏**、孙**、赵**、王**、马**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和孙**人体损伤检验照片。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配眼镜支付费用的时间发生在原告受伤之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父亲孙**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明原告父亲孙**的旷工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证明了原告父亲孙**近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正式票据,其中2015年7月9日火车票两枚和2015年7月10日火车票一枚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能够证明原告父亲孙**从工作地点银川坐火车回赤峰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事实,其中2015年7月11日和2015年7月13日出租车单据虽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但不能证明是原告2015年7月8日住院就医实际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其他单据亦未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火车票三枚,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孙**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红花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赵**因其子赵**和案外人曲宏然发生争执,被告赵**到现场与原告孙**及案外人崔**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赵**将原告孙**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8日20点30分被送至赤**医院住治疗7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151.5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孙**系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孙**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8日旷工,期间停发工资。孙**自2015年7月9日从银川坐火车至北京,2015年7月10日13时47分从北京坐火车至赤峰。

再查明,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赤松公(红)行罚决字(2015)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因其子赵**和他人发生争执与原告及案外人崔**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赵**将原告孙**致伤,被告赵**非但未对其子赵**劝阻教育,且参与其中打架,公安机关亦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应对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孙**主张的医疗费4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的父母为其必要护理人员,从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0日13时47分北京至赤峰火车票时间推断,原告父亲孙**应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4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母亲刘**在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0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刘**的实际收入,按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日工资90.12元/天计算,原告提供其父亲孙**的劳动合同书及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父亲近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276元,故对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1374.36元(3天90.12元/天+4天276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原告伤后必然要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对原告主张的眼镜重置费,原告配镜时间发生在其受伤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的医疗费4151.5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374.3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6925.86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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