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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秦中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秦中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秦中国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中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中午,原、被告及工友等人在赤峰市松山区铁路桥附近某饭店用餐,餐后结账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辱骂原告,后又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509元。原告损伤经赤峰市**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9元、误工费1550元、护理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2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疾病诊断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

2、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3、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4、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及住院各项费用支出情况;

5、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

6、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鉴定文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经过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费用清单、鉴定费单据、鉴定文书,因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3日中午,原、被告及其他几人在赤峰市松山区铁路桥附近一家饭店用餐,原、被告因餐后结账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509.31元。赤峰市**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55元的标准支付误工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故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1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以100元计算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4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护理费1010元(101元/天10天)、误工费1100元(11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7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47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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