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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显奎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显奎诉被告王国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显奎的委托代理人陆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因承包地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到赤**医院住院治疗14日。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30.49元、误工费1148元(14日82元)、护理费1417.36元(14日1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日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555.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发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赤**医院疾病诊断书、收据、病历、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及支出费用情况;

2、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王家店派出所询问解**、李**、解**、王**笔录4份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赤**(王)行罚决字(2015)617号、赤**(王)行罚决字(2015)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的赤**医院疾病诊断书、收据、病历、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鉴定费收据、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王家店派出所询问笔录、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赤**(王)行罚决字(2015)617号、赤**(王)行罚决字(2015)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致伤原告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8日,在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新井村张卜郎沟平顶山地块被告王**阻止原告解显奎耕种土地,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王**将原告解显奎殴打致伤。原告伤后到赤**医院住院治疗,赤**医院对原告身体伤害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腰椎骨折增生、头部外伤后综合症,2015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日,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730.49元。原告所受损伤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解显奎胸部外伤及左侧第8肋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赤**(王)行罚决字(2015)617号、赤**(王)行罚决字(2015)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被告处以罚款500元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发与原告解**因琐事发生口角并致伤原告解**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6730.49元、误工费1148元、护理费14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因入院治疗及出院原告确需实际支出交通费用,100元与实际亦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赔偿原告解显奎医疗费6730.49元、误工费1148元、护理费14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555.8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由原告解显奎负担1元,由被告王**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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