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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拖欠原告丈夫马*(已去世)的工资时,被告态度蛮横,并殴打原告,原告当时头晕耳鸣,听力下降,后经救护车送往赤峰**医院治疗,治疗三天因未能确诊转至赤**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耳膜穿孔。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752.78元。原告的伤情治疗6周后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52.78元,陪护费707元(101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444元(82元/天6周),后续治疗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8783.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2014年8月25日未发生纠纷,也没有肢体冲突,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公安机关没有确认,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赤**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耳膜穿孔。

2、赤**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3、赤峰**医院留观病历,证明原告耳膜穿孔后到附属医院留观治疗的情况及确诊情况。

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用。

5、处方笺,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6、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有异议,此枚诊断书出具日期是2014年9月21日,而原告主张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记载原告自2014年8月28日下午17时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日出院,诊断书与其他证据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17时28分,与原告所诉的纠纷发生时间相隔3天,病案记载的病情与原告主张的病情无法衔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住院治疗,与原告主张的病情无法衔接;对赤峰**医院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赤**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均有异议,2014年9月9日的20元收据及34.24元收据,2014年9月10日的3元收据,2014年9月25日的700元收据、170元收据、3元收据,均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赤**医院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而没有嘱其随诊治疗,因此原告提交的出院后的医疗费收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穆家营子派出所处理原、被告纠纷一案的治安卷宗一册。原告对证人刘**、李**、张**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证人是被告的亲属,所述与事实都不符;对赤峰**院急诊科医生姚**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姚**称原告不是耳膜穿孔,是脑子在往外流血,建议原告检查脑部,于是原告到赤**医院住院治疗;对被告的笔录有异议,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医生姚**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该笔录证明原告的血迹不是新鲜血迹,原告主张的伤情是陈旧性伤情;对证人李**、刘**、张**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均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赤峰**医院留观病历、赤峰**病诊断书、赤**医院住院病案、赤峰**医院医疗费收据、处方笺,因均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出具,能证明原告治疗的病情、治疗过程及治疗花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赤**医院2014年9月25日金额为700元的医疗费收据,系核磁费,根据相应的影像学报告单该项检查系对原告腰部病情进行检查,与原告住院期间诊断病情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赤**医院医疗费收据,均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到耳鼻喉科复查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白**申请调取的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穆家营子派出所处理原、被告纠纷一案的治安卷宗,因该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为公安机关对案件当事人及此次纠纷感知者所述的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中的对案件事实的自认部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5日上午,原、被告在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衣家营子村村路边相遇,原告白**称被告刘*拖欠其前夫马*(已去世)工资,遂向被告催要,被告回复称不欠原告钱,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赤峰**医院留观治疗,治疗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12时至2014年8月27日9时,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后神经反映,右耳血性液原因待查。原告支付医疗费5093.24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到赤**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耳膜穿孔(右侧),原告住院治疗4天,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5日到赤**医院耳鼻喉科进行复查。原告在赤**医院治疗及复查共产生合理医疗费3840.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受伤,而被告刘*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中认可发生纠纷时与原告有身体接触,且参与争执的仅有原、被告二人,故原告的伤情应系被告所致,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刘*辩称未与原告发生纠纷,与原告亦无身体接触,均与被告刘*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收据证实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即8934元为准,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护理费606元(6天101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应以其实际误工天数6天计算,即492元(6天82元/天),多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500元,因救护车费已包含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中,此外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交通费票据,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医疗费8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06元、误工费492、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8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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