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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4年8月13日下午5时左右,我在干完农活回家路上遇被告牛*堵截,牛*称因我上午拦截了他父亲去固**院看病的车辆(该车实际为我村村民组织的上访车辆)导致他父亲无法及时就医,现病情加重,要我跟他去他家看他父亲的病情,我不同意去,被告牛*就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头部、腰部及四肢受外伤。因当天天降大雨,无法就医,我于2014年8月15日在包头**属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6789.77元,另发生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62.68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52.45元,并由被告牛*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我未曾殴打原告,2014年8月13日,我父亲乘坐村里的车准备去固**民医院看病,途中因原告贺**阻拦,导致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延误了我父亲看病。同日下午我父亲病情加重,我母亲遂去找贺**理论,拉她到我家看我父亲的病情,在拉扯过程中贺**将我母亲推到在地,我将二人分开,劝走我母亲。此后贺**又跑到3公里以外的曹林枝家打闹,直至晚上才散去。第二天上午,原告跑到我家宣称要喝农药与我家人同归于尽,无奈之下我们报警,才制止了原告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所受外伤并非由我所致,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与被告牛*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13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忽鸡沟7号村因之前矛盾纠纷发生口角,后互相发生揪扯行为,原告贺**身上所穿衣物被撕破。2014年8月15日原告贺**住进包头**附属医院,主要治疗头部外伤、腰外伤、四肢外伤,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此事后经固阳县公安局九分子派出所出警处理,并于2014年9月22日以牛*殴打贺**的事实不成立为由依法作出固公不罚决字(2014)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牛*不予行政处罚,双方未对该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由贺**、康**、贺三**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三份2.由包头**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3.由忽**村委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4.交通票据十份5.视听光盘一张;被告提供的:1.由证人杜**、曹**、武*、香山、李**、牛仙桃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四份2.视听光盘一张;由本院依原告贺**申请向固阳县公安局九分子派出所调取的“牛*殴打他人案”行政案件卷宗一册,现场照片三张;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贺**要求被告牛*赔偿其因此次纠纷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052.45元,因其住院时间发生在纠纷发生后的第三天,其所提供的贺**、康**、贺三**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中,贺**、康**的证言与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存在出入,且上述证人均未到庭,不能证明其所受的外伤系由本次纠纷造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无贺**在此次纠纷中受伤的记录,原告贺**无其他证据证明所受伤外伤与此次纠纷有因果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牛*在本次纠纷中对原告贺**实施了堵截、揪扯等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依照公平原则应给予原告适当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赔偿人民币9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贺**各项损失人民币900元;

二、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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