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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邬如双等与邬启转、邬启助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邬**、邬**、邬**与被告邬启转、邬启助、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第七村民小组、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第八村民小组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和人民陪审员莫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黎*担任记录。原告邬**、邬**、邬**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刘*,被告邬启转、邬启助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被告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第七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邬**、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第八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邬启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邬**、邬**、邬*丰诉称,三原告系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第十一队的村民,其住房均位于书家堡村后山根(地名)。从原告住房通往门口山村古路道路,进而通往村外仅有唯一可供车辆通行和学生上学的出口和通道。2014年6月,以被告邬启转、邬启助为首的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第七村民小组和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故意在原告住房通往门口山村古路道路的出口处用大石块和水泥砌了一道约1米高的石墙,以阻断原告的道路通行,从而引发道路通行纠纷。为此原告所在生产队向阳朔县**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多次调解后被告方于2014年10月20日疏通了道路,但在同年11月10日又再次将道路以同样方式封堵并以要求原告解决书家堡牛背岭(地名)土地纠纷为由拒绝调解。因唯一通行道路封堵,原告除步行跨越外无法以其他方式正常通行,农用车辆也无法通行,原告的日常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门口山村古道路上的半截石墙,停止对原告道路通行权的侵害、排除妨害;被告不得以其他方式妨害原告通往门口山村古路道路的通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阳朔县**解委员会调解终结告知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议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被告曾经将道路疏通,但之后又堵塞道路,妨害了原告通行;

2、大型编号照片9张、小型编号照片20张,拟证明争议道路是完整的道路,被告放置石块的行为阻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争议道路原是可以一直通行的古路,经水泥硬化路面形成了现在能够通行车辆的道路,但现在被被告堵塞;

3、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书家**员会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诉争道路是古路,政府拨款修建道路时原告三户有出资修建。

被告辩称

被告邬启转、邬启助辩称,原告将二被告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起因是原告未与二被告所在的村集体协商,想开辟新路通过二被告所在的村集体修建的道路通行,由于村集体全体村民不同意原告通行,二被告所在村集体在经全体村民同意后组织村民集体修建围墙,不许原告车辆从村集体修建的道路上通行,上述行为不是二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二被告所在村集体不在同一耕作区,各自均有道路与公路相连。原告以前居住在他处,不经过争议道路通行。争议道路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二被告所在村集体经多次集资、动员村民拆除房屋、让出土地才形成的通道。因该道路直接通过二被告居住的老村庄,道路曲折狭窄,仅能够通行小型车辆,且进出需小心翼翼,否则会对村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争议道路供被告村的村民通行已十分困难,如果在加上原告及其他村民通行将更加不堪重负。开始原告车辆通行时被告所在村民出于家族关系并未阻止,但原告不顾及村民人身及财产安全,几次对行人造成威胁,引起公愤并引发纠纷。原告以前并不需要经过争议通道通行,其房屋北向几十米即有通道与村道相连,因原告未与本集体村民处理好相邻关系导致道路被本村村民阻拦后才改往二被告修建的道路通行。二被告并非完全不同意原告通行,只是从安全、合理角度出发,不允许原告通行车辆。原告既不与二被告所在集体协商,又未给予适当补偿,其单方想使用争议道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邬启转、邬启助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书家**员会的证明材料(一),拟证明原告方是书家堡第十一生产队的村民,以前不在现在居住地居住,原告建房后想通过二被告所在第七、第八村民小组的道路通行,两个小组不同意因此才堵塞道路,上述行为不是二被告的个人行为,属于集体行为;

2、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书家**员会的证明材料(二),拟证明堵路行为是集体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告之前不是往争议道路通行的,只是原告与其他村民发生纠纷后才另选择新修道路出行;

3、编号照片5张,拟证明争议道路不是原告的唯一通道,原告还有其他道路通行,只是原告与其他村民发生纠纷后道路才被堵塞。

被告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第七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田地、房屋与被告的田地、房屋是背道而行,各走各的,不存在阻碍,原告诉请没有根据。

被告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第七村民小组未对其辩解提供证据。

被告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第八村民小组辩称,争议道路是被告的生活道路,从解放以来就已经分好了,原告的道路是近两年修的,被告不同意原告往争议道路通行。古道路由被告第七村民小组和第八村民小组共同集资建设,原告诉称被告堵塞道路与事实不符,现在古路一直能够通行。原告诉称被告堵塞原告生活唯一通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均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堵塞古路。

被告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第八村民小组未对其辩解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

1、现场勘验图,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并绘制了现场勘验图;

2、本院对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相关负责人的询问笔录。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后没有相关部门进行调解,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以前不是往争议道路通行,其还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被告没有阻塞古路;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道路是经几次修建的,每家每户都有出资,原告修建的古路通往门口山之处没有堵塞。三原告对被告邬启转、邬启助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三原告在道路修建之前早已在现地址居住,三原告也与被告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一样有出资修路,道路所有权不能完全属于被告;三原告对被告邬启转、邬启助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有村委盖章,但仅证明村委知道被告方的个人意见,不能证明被告方个人意见属实;三原告对被告邬启转、邬启助提供的证据3中的编号照片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道路是政府出资和村民集体出资修建,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编号照片3说明三原告无法通行车辆,编号照片4说明被告方*墙将道路隔断是违法行为,编号照片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调解终结告知书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大型编号照片1-8,小型编号照片1-14、19,被告邬启转、邬启助提供的证据3中的编号照片1-4均为争议现场照片,与本院勘验情况相符,本院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邬启转、邬启助提供的证据1均为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书家**员会的证明材料,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邬启转、邬启助提供的证据2虽盖有经济合作社及村民委员会公章,但证据内容实际为二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声明,能够证实原告诉称的堵塞行为属集体行为。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邬**、邬**、邬**与被告邬启转、邬**均为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村民,三原告同属书家堡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第十一村民小组成员,被告邬启转、邬**分属被告书家堡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第七村民小组和第八村民小组成员。1988年原告邬**在书家堡村现居住地建房,1998年原告邬**在邬**房屋附近建房,2008年原告邬**也在附近建房,三原告所在的生产、生活区域与被告的生产、生活区域相邻,区域之间为本案争议道路。争议道路原为60、70厘米宽的石板古路,附近村民历年来对道路进行拓宽、修整,2013年由政府、村民出资修路,将争议道路路面用水泥硬化,硬化路面宽度为2.7米、2.8米不等。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几户村民从其生产、生活区域修建了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道路,道路东端与争议道路相连,人、车均能够从争议道路通行至村外。2014年6月,被告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组织小组村民在原告修建的道路与争议道路相连的位置用水泥和石块砌起一道石墙,为此原告所在的第十一村民小组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多次调解后道路得以疏通。2014年11月10日,被告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再次组织小组村民将道路相连位置堵塞并拒绝接受调解。2015年5月,原告邬**、邬**、邬**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现场勘验,原告要求清除的石墙修砌在争议道路路面,长5.6米、宽1.2米,位于争议道路与原告修建道路的东端路口相连的位置。原告邬**与原告邬**、邬**房屋之间为原告方修建的水泥道路,道路东端与争议道路相连,路面宽度为3.47米,其中路口宽为4.3米,道路西端与村道相连,路面宽度为1.04米、0.92米不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争议通道为历史古路,原先路面较为狭窄,后经村民拓宽、修整,2013年政府实施村道硬化工程,由政府、村民共同将道路路面用水泥硬化,使通行更为便利。原、被告作为兴坪镇书家堡村成员,享有通行的权利,同时也应当团结互助,共同维护村内良好、便利的交通环境。争议道路路面水泥硬化后,农用车辆能够从原告房屋门前的道路经争议道路进出通行,被告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组织组内村民在两条道路相连位置砌石墙,以致原告方往争议道路方向的人、车通行受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清除堆放在门口山村道路上的半截石墙,停止对原告道路通行权的侵害、排除妨害,被告不得以其他方式妨害原告通往门口山村道路的通行,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诉争的妨碍行为系由被告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组织实施的集体行为,被告邬启转、邬启助不对本案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第七村民小组、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第八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堆放在兴坪镇门口山村道路与原告修建道路东端路口相连处长5.6米、宽1.2米的石墙清除,停止对原告道路通行权的侵害;

二、被告不得以其他方式妨碍原告通往兴坪镇门口山村道路的通行;

三、驳回原告邬**、邬**、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第七村民小组、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第八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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