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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滦平县**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滦平**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任*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负责人董**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虎诉称,2004年11月17日,原告因夫妻投靠将户口从滦平镇马圈子村1组迁至滦平县**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原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村二组)。2006年至2013年间,滦平县**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分发补偿款,原告要求参与分配,但被告拒绝给付。然而依据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原告符合分配条件,被告应分给原告补偿款23380.00元。因被告拒绝分配原告补偿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3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任虎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5年2月9日由滦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口从2004年11月17日因夫妻投靠从滦平镇马圈子村1组迁入到被告处。

被告滦平县**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的质证意见是:

对原告1号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2、由滦平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要点同1号证据,居委会也认可原告属于滦平县**社区居委会的成员,其将户口迁至被告处即属于被告的经济组织成员。

被告滦平县**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作出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该是人民政府而不是居民委员会。

3、孙**及任虎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孙**属于滦平县**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的成员,任虎的户口页与孙**的户口页在同一个户口本上。结合1、2号证据,可以说明原告将户口从滦平镇马圈子村迁出后便落入到被告处,故原告属于被告经济组织成员。

被告滦平县**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4、原告律师到滦平县**社区居委会调取的2006年-2013年被告经济组织成员领取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及领取补偿款分配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自2006年-2013年间被告所在居民组按照人头发放,即户口在二组发放补偿款每人合计23380.00元。

5、由滦平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6年-2013年间滦平县**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分配补偿款均是按照人头即户口落到被告处进行发放的。从2006年-2013年间每口人领取补偿款合计23380.00元。

被告滦平县**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的质证意见是:4、5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

6、对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滦平县**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近几年发放补偿款均是按照人头予以发放的,即户口在被告处的就应当予以发放。2009年发放补偿款的数额是11000.00元,2012年发放的数额是3500.00元,2013年发放的数额是2000.00元。2014年发放了33500.00元。

被告滦平县**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询问,同时被调查人与原告可能有亲属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滦平县**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任*于2004年11月17日因夫妻投靠将户口由滦平镇马圈子村1组迁至被告小组,虽然原告任*具有被告组的户籍,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任*当然的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二、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并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因原告在将户籍迁入到被告小组之前已于1999年在原籍滦平镇马圈子村1组分得了承包地,承包期为30年,故原告任*将户籍迁入被告小组时并未分得承包地。也就是说,原告任*并不依靠被告小组土地生产、生活,并不以被告小组的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任*不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滦平县**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原系滦平县滦平镇马圈子村1组村民,1999年其在马圈子村分得了承包地。后原告任*与被告居民组村民孙**结婚,于2004年11月17日将户口从滦平县滦平镇马圈子村迁至被告居民组,2006年至2013年被告居民组按人口对村民分发了补偿款,每口人共分得补偿款23380.00元,但未分予原告任*。

被告第二居民组的负责人庭审中认可二组分土地补偿款是按户口本登记的人口进行分配的,没有分给原告的原因是有村民反映原告迁入二组时和组里签有协议,承诺不参与集体利益分配,但是后来没有找到该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户口本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成员有权请求撤销。原告任*因婚迁取得被告的户籍,长期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依法享有被告成员资格。被告于2006年至2013年对集体土地流转产生的利益进行分配,被告对原告任*主张的23380.00元的数额无异议,原告作为被告成员,有权请求分得相应份额,被告主张原告迁户口时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任*不参加被告村的集体利益分配,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任*要求被告滦平县**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给付原告2006年至2013年间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滦平**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06年至2013年对集体土地流转产生的利益分配23380.00元。

本案受理费384.00元,由被告滦平**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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