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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滦平县小营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甲与被告滦平县小**马自然村(以下称铁马自然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甲的委托代理人崔**、刘**,被告铁马自然村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甲诉称,2009年农历4月2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关*与滦平**族乡铁马村村民程*乙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5日,关*与程*乙生育原告。2014年5月6日,原告程*甲因出生将户口入到滦平**族乡铁马村。2014年12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关*和原告之父程*乙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随母亲关*共同生活。铁马自然村每年都有矿山企业给付的各种补偿款,铁马自然村按人口平均分配。2014年,铁马自然村人均分配补偿款11000.00元,但被告没有分配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铁*自然村辩称,原告是非婚生子女,其出生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按照铁*自然村的决议,原告不予分配补偿款。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铁*自然村是否应给原告程*甲补偿款、福利款以及给付数额。

本院认为

原告程*甲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出生日期和户籍情况。

2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关*抚养监护,原告户口所在地的各种款项由关*领取,与程*乙没有关系。

被告铁*自然村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程*甲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有取得补偿款的成员资格。协议书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性。

被告铁马自然村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供了被告铁马自然村的两份会议记录,证明村决议决定原告不享有分配补偿款待遇。

原告程**的质证意见是,铁马自然村的两份会议记录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带有歧视条款,我认为该两份会议记录是无效的,同时该两份会议记录没有代表签字,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不规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滦平县小**民委员会变更名称为滦平县小**民委员会。铁马自然村每年都有矿山企业给付的各种补偿款,铁马自然村按人口平均分配。2009年农历4月22日、原告程**的父母程**、关*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5日,关*与程**生育原告。2014年5月6日,原告因出生将户口入到铁马自然村。2014年12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关*和原告之父程**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出生后在铁马自然村居住生活,关*与程**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随其母关*在滦平镇居住生活。2014年12月18日,关*与程**达成协议,约定协议日后原告程**的补偿款全部由关*领取。

2013年8月4日,铁马村委会召开村两委和铁马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婚生子女享受村民待遇,再婚子女如原配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再婚子女(第三胎)不享受村民待遇”。被告铁马自然村2015年向村民发放补偿款的情况如下:2015年1月5日,每人分得4000元;2015年2月9日,每人分得5000元;2015年4月13日,每人分得2000元。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铁马自然村向村民人均分配补偿款11000.00元,但被告没有分配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程**因出生入户于铁*自然村,成为铁*自然村的村民。被告铁*自然村提取的矿石提成款属于集体收益,由铁*自然村村民共同享有。原告程**作为铁*自然村村民,享有铁*自然村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不违反铁*村委会和铁*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被告铁*自然村没有给原告程**分配矿石提成款,侵害了原告作为铁*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铁*自然村应给付原告程**2015年1月1日以后发放的补偿款11000.00元。被告铁*自然村不同意向原告发放矿石提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滦**铁马村铁马自然村给付原告程*甲2015年1月1日以后应分补偿款11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滦**铁马村铁马自然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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