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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三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三地沟门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三地沟门三组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1999年与被告村民罗*登记结婚,将户口迁到被告处,成为该组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承包地,登记在农户罗山(罗*的哥哥)名下。2002年原告李**离婚,但户籍和承包地仍在被告处。2013年被告集体的土地被征用两次,根据被告村民的分配意见,每人应分得补偿款25829.90元。现被告三地沟门三组其他村民均已领取补偿款,被告以原告李**离婚为由拒绝给付。现滦平县滦平镇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原告李**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原告李**认为,自己是被告的村民,应享有村民待遇,获取土地补偿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25829.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李**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李**户籍在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三居民组。

2、滦平镇三地沟门村出具的证明和署名罗山的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李**1999年分的承包地,承包地在农户罗山名下。

3、滦平县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议书,证明原告李**具有三地沟门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滦平镇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滦平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定书送达给本案的被告,该决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决议书是三地沟门村的村书记梁**收到的,梁**也是三组的代表。

5、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原告李**没有分到土地补偿款,分别为22525.90元和330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三地沟门三组辩称,原告李**陈述其与罗*结婚后,户口迁至我组,1999年分得承包地,其2002年与罗*离婚及2013年我组土地两次被征用每人应分得补偿款25829.90元,属实。我们组代表会开会对于原告李**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要求没有作出不给付的决议,只是要求原告李**到各户征求意见。如果百分之八十的户同意给付,就给。原告李**没有到各户征求意见,所以,现在没有给付其补偿款。适格村民已经领取补偿款属实,但我们组至今也没有作出拒绝给付原告李**补偿款的决议。原告李**提交的滦平县滦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原告李**具有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责任的认定书,没有向我组送达,我组不知道此事,此决定书不应生效。我组代表仍然坚持由原告李**到各户征求意见,如果百分之八十的户同意给付,我组就给付其补偿款。

被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询问了被告三地沟门三组的另两位代表刘**和黄**,二人均称滦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原告李**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被告三地沟门三组不知道此事。询问滦平镇政府主办人,主办人称向被告所在的三地沟门村书记梁**送达了认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1999年9月20日与被告三地沟门三组村民罗*登记结婚,户口于1999年9月21日迁至被告三地沟门三组,同年分的承包地,承包地登记在农户罗山(罗*的哥哥)名下。2002年10月23日原告李**和罗*经滦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的户口没有迁移,仍在被告三地沟门三组,承包地也没有被收回。

2013年被告三地沟门三组的集体土地两次被征用,每名村民应分得土地补偿款25829.90元。被告三地沟门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争议的村民,均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但没有给付原告李**土地补偿款。

原告李**要求被告三地沟门三组给付土地补偿费,被告三地沟门三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代表会通过了要求原告李**自己到各户征求意见,如有百分之八十的农户签字同意给付,就给付原告李**土地补偿款的决议。滦平镇人民政府认为该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于2014年7月2日下发通知,责令改正,被告三地沟门三组村民代表会再次作出要求原告李**到各农户征求意见,如有百分之八十的农户签字同意给付,就给付原告李**土地补偿款的决议。原告李**没有到被告三地沟门村三组各农户征询意见,而是认为被告三地沟门村三组给资格没有争议的村民已经发放了土地补偿款,没有给付自己就属拒绝给付,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向滦平镇人民政府申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2014年9月20日滦平镇人民政府作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责任的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具有被告三地沟门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李**陈述收到决定书,被告三地沟门三组诉讼代理人称没有收到,也不知道有此认定书,经询问滦平镇政府主办人,主办人称向被告所在的三地沟门村书记梁**进行了送达。滦平镇人民政府认为认定原告李**具有被告三地沟门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已生效,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原告李**具有被告三地沟门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于2014年12月24日生效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李**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滦平镇三地沟门村出具的证明和署名罗山的承包合同书,滦平县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议书,滦平镇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滦平县滦平镇人民政府,认定原告李**出生地不在被告三地沟门三组,因结婚户口迁至被告三地沟门三组,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虽与前夫离婚,但是,户口仍在被告三地沟门三组,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承包地在被告三地沟门三组。基于以上事实,滦平县滦平镇人民政府作出原告李**具有被告三地沟门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并出具了该认定已生效的证明。故原告李**具有被告三地沟门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被告三地沟门三组为没有村民资格争议的村民发放了补偿款,没有给付原告李**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李**作为被告三地沟门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付原告李**土地补偿款。故本院对原告李**要求被告三地沟门三组给付土地补偿款25829.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三居民组给付原告李**土地补偿款25829.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0元,由被告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三居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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