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与滦平县小**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与被告滦平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二道湾子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二道湾子村的法定代表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英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与女儿徐**一户。2013年,滦平**有限公司决定征占二道湾子村杨树沟的地,用于建尾矿库,并进行了占地补偿。随后将占地补偿款发放至二道湾子村。按照被告二道湾子村2013年10月18日制定的补偿款分配方案,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每人分配补偿款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户口一直在二道湾子村,符合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的分配条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关**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要点是:原告是滦平县小**村集体组织成员。

2、二道湾子村分配方案复印件。证明要点是:二道湾子村每人分配占地补偿款50000元,原告符合分配补偿款的条件。

3、隆化县韩麻营镇京堂沟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要点是:关**户口在人口普查时登记在该村,现已注销。

被告辩称

被告二**村委会辩称,2013年10月18日,二**村两委班子、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2013年5月7日为准有户口的每人50000.00元”。因原告关**到隆化县韩麻营镇京堂沟村生活已有二十多年,且在隆化县韩麻营镇京堂沟村有户口登记,属双重户口,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对关**不予分配补偿款。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提供了村两委班子的讨论决定意见。证明原告不符合领取占地补偿款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的原户籍登记在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二道湾子村,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12月24日,身份证号。1992年10月30日,原告关**与二道湾子村村民徐*乙离婚后,与隆化县韩麻营镇京堂沟村董某某结婚,并在未迁移滦平县**湾子村户口的情况下,在隆化县直接进行了户籍登记,其户籍登记在隆化县韩麻营镇京堂沟村,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12月14日,身份证号。

2013年,滦平**有限公司决定征占二道湾子村杨树沟的地,用于建尾矿库,并进行了占地补偿。随后将占地补偿款发放至二道湾子村。按照被告二道湾子村2013年10月18日制定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具有二道湾子村户籍的成员,每人分配补偿款人民币50000.00元。后经被**委班子研究决定,关**因属双重户口,不能作为二道湾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补偿款。

2013年12月30日,隆化县公安局经征取原告关**同意,将原告在隆化县韩麻营镇京堂沟村的户口予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提供的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二道湾子村分配方案复印件、隆化县韩麻营镇京堂沟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二**村委会提供的村两委班子讨论决定意见,本院调查隆化县公安局韩麻营派出所关于原告关**的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双重户口的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二道湾子村从滦平**有限公司取得的占地补偿款属于集体收益,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原告关**虽然具有二道湾子村的户口,但同时原告也有隆化县韩麻营镇京堂沟村的户口,且原告在长达二十多年中,一直生活在隆化县韩麻营镇京堂沟村。原告虽然于2013年12月30日注销了在隆化县韩麻营镇京堂沟村的户口,因原告不在二道湾子村生产、生活,与该集体经济组织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二道湾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对其要求享受二道湾子村集体收益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