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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二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三地沟门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牛**、被告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二居民组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的母亲张**,因与被告居民杜*和登记结婚,户籍于1997年8月7日由滦平县安纯沟门乡曹营村迁至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原告王**随其母亲张**一起将户籍由滦平县安纯沟门乡曹营村迁至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原告王**的户口为农民,1999年分得承包地,承包地登记的户主为张**。2009年10月8日因磁源占地,每名居民应分得土地补偿款6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因新民居一期占地,每名居民应分得土地补偿款2550.00元;2014年11月23日因中**司占地,每名居民应分得土地补偿款893.00元;按人头每名居民应分得7656.00元;上述四笔款项合计11699.00元。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争议的三地沟门村二组居民均已领取补偿款,被告却以原告不在本村居住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上述补偿款。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滦平县滦平镇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原告王**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原告王**认为,自己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居民享有同样待遇,获取土地补偿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16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王**的户口本,证明王**是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居民,应享受居民待遇。

2、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王**在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享有相应的土地经营权。

3、2002年11月18日,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证明原告履行退耕还林的情况,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过相应的劳动。

4、三地沟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四次补偿款的数额和原告目前没有领取该土地补偿款。

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辩称,原告所述的原告母亲张**与我村居民杜*和结婚后,户口迁入我组。原告王**也随其母亲张**一起将户口迁入我组,1999年分得承包地,承包地登记的户主为张**。2009年10月8日因磁源占地,每名居民应分得土地补偿款6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因新民居一期占地,每名居民应分得土地补偿款2550.00元;2014年11月23日因中**司占地,每名居民应分得土地补偿款893.00元;按人头每名居民应分得7656.00元均属实。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按2014年以前在组里有户籍,且在我组居住的居民给付占地补偿款。因原告的母亲与杜*和结婚一年多后离婚,不在三地沟门村居住,原告也离开我村,没有履行居民义务。且中**司占地补偿款是通过找有关部门协调才给付的钱,找有关部门时产生的费用是二组居民平摊的,原告没有给付该费用,故经过居民开会一致同意不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

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三地沟门村二组关于取消张**等三人一切待遇的会议记录,证明通过开居民会议,全体居民同意取消原告所有居民待遇。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会议记录中人员签字是复印件,没有红手印,且开会的程序不合法,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三地沟门村二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证明被告居民均同意取消原告享有二组居民的相应待遇。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分配方案不认可,分配方案不是针对原告起诉的四笔补偿款。

3、三地沟门村二组居民集资的名单。证明原告没有参与被告居民的集体活动。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集资名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法调取滦平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卷宗,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1999)滦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2、滦平镇三地沟门村二组居民的会议记录。3、滦平镇政府责令三地沟门村二组对《同意取消张**等三人享受一切待遇决议》进行重新表决的通知。4、滦平县滦平镇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议书。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2号三地沟门村二组的会议记录中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无法核实,故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的母亲张**于1996年9月25日与被告居民杜*和登记结婚,1997年8月7日将其户口由滦平县安纯沟门乡曹营村迁至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原告王**亦随其母亲张**一起将户口由滦平县安纯沟门乡曹营村迁至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原告王**的户口为农民,1999年分得承包地,承包地登记在张**名下,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至2029年10月。1999年8月26日张**和杜*和离婚,后张**再婚,再婚后张**于2012年2月7日将户口迁至北京市密云县东邵渠镇东邵渠村,原告王**的户口没有迁出,承包地也没有被收回。

2009年9月28日晚,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召开居民大会,会议形成决议为:取消户主张**、长子王**、长女王奇杰(王**)三人占地分款、房号地以及二组一切所有待遇。该决议有与会的刘**及到场79户居民签字。

2009年10月8日因磁源占地,每名居民应分得土地补偿款6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因新民居一期占地,每名居民应分得土地补偿款2550.00元;2014年11月23日因中**司占地,每名居民应分得土地补偿款893.00元;按人头每名居民应分得7656.00元,上述共计每人分得11699.00元;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争议的居民,均领取了上述补偿款,但没有给付原告上述补偿款。

因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作出上述决议,原告的母亲张**多次向滦平镇政府反映,认为三地沟门村二组取消张**等三人享受二组一切待遇决议侵害了他们的权益。滦平镇人民政府认为该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于2014年7月2日下发通知,责令改正,三地沟门村二组未做改正,亦未召开居民会议。2014年5月26日张**认为取消张**等三人享有二组一切待遇决议的内容,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向滦平镇人民政府申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2014年7月4日滦平镇人民政府作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议书”,认定张**和原告王**等三人具有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999)滦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三地沟门村二组会议记录、滦平镇三地沟门村出具的证明、滦平镇政府责令三地沟门村二组对《同意取消张**等三人享受一切待遇决议》进行重新表决的通知、滦平县滦平镇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滦平县滦平镇人民政府,基于原告王**依法将户口迁至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其母亲张**与被告居民杜*和离婚,但原告王**的户口未迁出,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承包地在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的事实,作出原告王**具有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故原告王**具有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同等居民待遇。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为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居民发放了补偿款,没有给付原告王**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王**作为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付原告王**土地补偿款。故本院对原告王**要求被告三地沟门村二组给付土地补偿款1169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二居民组给付原告王**土地补偿款1169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第二居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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