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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杭州市余**第三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第三村民小组(下称桦树村三组)、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下称桦**村委)、杭州余**济合作社(下称桦树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和9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及桦树村三组负责人孙**(第一次)、桦**村委负责人洪**(第一次)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原告自出生就落户于桦树村三组,并依法分得承包田地,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因闲林水库工程建设需要,桦树村的土地被征收,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2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杭州市**杭分局也于2011年3月10日发布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9月,桦树村三组将该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村民全额可分得144000元,但桦树村三组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只按53.2%进行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桦树村村委和桦树经合社对桦树村三组有指导、管理、监督的责任,应负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桦树村三组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14000元;2、判令桦树村村委、桦树经合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簿一本,证明原告自出生就落户在桦树村三组,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

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桦树村三组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及确定安置方案的事实。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桦树村三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4、桦树村三组组级资产征用款分配票决结果报告单一份,证明桦树村三组就土地征用款只按全额的53.2%分配给原告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5、富阳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结婚后并未在其配偶所在地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征用款分配表决票中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原告本人,原告未参加表决投票的事实,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桦树村三组、桦树村村委、桦树经合社答辩称:一、原告确实是桦树村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告系农嫁农的外嫁女性质,只是户籍一直没有外迁。在本次村级土地征用款分配中,经过村民小组讨论、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按承包地分配的35%土地补偿款,即50400元,原告是全额享受的。本案争议的是按现有人口分配的65%中的72%土地补偿款原告是否享受问题,该部分款项全额分配为93600元。根据表决结果,原告是享受该部分土地补偿款中的28%,即26208元。因此,原告应享受的分配款是76608元,除预发时原告已经领取的30000元外,剩余部分已通知原告来领取,但原告因个人原因未领取,并非是桦树村三组拒绝支付。二、原告诉请桦树村村委、桦树经合社对桦树村三组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桦树村村委、桦树经合社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会议签到表一份,证明桦树村三组户户主参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表决实到91户代表的事实。

2、桦树村三组组级资产征用款分配表决票91份,证明桦树村三组91户到会户主代表参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表决的情况。

3、桦树村三组组级资产征用分配票决结果报告单一份,证明桦树村三组91户到会户主代表参加承包地征补偿费用分配表决的最终结果。

4、桦树村三组水库征地预付款一份,证明桦树村三组村民预领征地款明细的事实。

5、桦树村三组闲林水库征用款发放表一份,证明桦树村三组向村民发放土地征用款明细的事实。

6、中共杭**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桦树村三组分配土地征用款的分配符合文件意见。

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举证,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因闲林水库工程建设征地安置情况属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对三被告提交证据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有异议;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原告签名和指印均非原告本人。针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项证据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3-6及证据2中除有原告签名和指印的表决票外,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根据证据载明内容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作相应的事实认定。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有原告签名和指印的表决票与鉴定意见书结论不相符,证据6对本案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本案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出生在桦树村三组,登记为农业户籍人口。原告结婚后,户籍关系也未作迁移,并自1983年以来一直享有该组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12月22日,余杭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因闲林水库工程建设用地需要,桦树村三组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2011年3月10日,国土部门发布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作为被安置对象,户籍关系于2012年9月25日因征地农转非。桦树村村委作为土地的出让方将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下拨至包括桦树村三组在内的相关各村民小组,由各村民小组讨论分配方案并进行分配。桦树村三组于2015年2月1日召开户代表大会,经讨论并表决形成了分配方案(即表决结果报告单),其中第四条规定:组级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按本组1983年土地承包人员与现有本组在册的农业人口的分配比例为35%和65%;第五条第2项中规定:本组出嫁到非本组农业户口(即农嫁农),目前户籍仍在本组的人员,按本组现有在册农业人口分配部分的28%享受分配。根据该分配方案计算,桦树村三组按本组1983年土地承包人员分配的款项为每人50400元(即按承包地分配部分),按现有本组在册农业人口分配的款项为每人93600元。因原告属1983年土地承包人员,可全额享受承包地部分的分配款50400元,但原告结婚系农嫁农人员,故原告只享受按现有在册人口分配部分的28%土地补偿款,即26208元。因原告对该分配方案有异议,故一直未领取款项。

另查明,一、桦树村三组于2015年2月1日召开的户代表大会中,原告未到会参加表决;二、审理中,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有原告签名并指印的征用款分配表决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笔迹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31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认为该表决票中“孙美琴”的笔迹和指印均非本人形成。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三、2014年1月,桦树村三组向村民预付征地补偿款,原告已领取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在桦树村三组,登记为农业人口,自然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桦树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分配权利。桦树村三组根据民主议定程序,在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的制定过程中,由村民小组代表提出预案,以户代表会议方式进行表决,符合法律规定。就表决内容而言,表决结果报告单第五条第2项规定中,桦树村三组以原告系农嫁农人员为由,对原告作部分分配的决议意见,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主张分得按现有在册人口分配部分的其余72%(即67392元)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桦树村委会、桦树经合社对其下属桦树村三组在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面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故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第三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孙**土地征收补偿费1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孙**负担645元,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645元,被告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被告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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