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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区居民委员会与郑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社区第16居民小组(以下称乾*16小组)、杭州市余**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称乾*居委会)、杭州余**济合作社(以下称乾*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16小组、乾*居委会、乾*经合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袁某甲的女婿。原告于2010年与袁某甲之女袁**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将户口从原户籍所在地迁至妻子户籍所在地乾*16小组处。后因子女上学原因,将户口迁出。原告自与袁**结婚后至乾*16小组处房屋拆迁前,一直居住在乾*16小组处。2012年起,根据余杭区政府及杭州市**杭分局征地公告,乾*16小组的承包土地先后被征用。2014年前后乾*16小组对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原告未取得征地补偿款分文。乾*6小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乾*居委会、乾*经合社对乾*16小组负有监督和指导职责,同时对土地补偿费负有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乾*16小组支付原告土地征用款43000元;二、被告乾*居委会、乾*经合社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户口迁移情况;

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没有享受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3.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乾*16小组拆迁安置政策人员,具有被告乾*16小组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全额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4.土地征用款付款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根据土地征用款相关标准,原告应当分得43000元征地补偿款而未获得分配的事实;

5.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共十份,用于证明被告乾*16小组征地情况的事实;

5.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台帐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乾*16小组以及被告乾*居委会依据相应的公告收到征地补偿款的具体时间与金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乾*16小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乾*居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乾*经合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于2004年因就学需要将户口迁至学校所在地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7年毕业迁回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辛江村。2010年原告与袁**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将户口从原户籍所在地迁至妻子户籍所在地乾*16小组处。原告自与袁**结婚后至拆迁前一直居住于乾*16小组处,但在该处不享有承包土地。2014年5月30日,原告将户籍从乾*16小组处迁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发布2010年第17号、2012年第9号、2012年10号、2012年第12号、2013年第20号、2013年第30号、2013年第31号、2014年第1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包括乾*16小组在内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杭州市**杭分局就上述土地的征收发布杭土资余(安)[2010]321号、[2010]325号、[2012]228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实际分配中,乾*16小组未分配给原告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袁**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将户口迁至乾元16小组处,但在乾元16小组处无承包土地,在原户籍地海宁市享有承包土地(自述不清楚是否收回);且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也不完全以农业为谋生手段,不宜认定其为乾元16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对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乾元第16小组、乾**委会、乾元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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