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乐清市柳**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乐清**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乐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村村民。1998年被告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郑**作为户内成员承包了被告村0.8亩土地,承包期为30年。原告一直在被告村生产生活,多年来享受被告村村民的各项权益,也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利。2005年间,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村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后,被告决定将所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按每人40000元向村民发放首期土地补偿款,原告郑**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2009年3月、6月及2010年11月,被告分别向村民发放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征地补偿款每人20000元、30000元和15000元,合计6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再支付65000元征地补偿款,被告无理由予以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柳**民委员会答辩称:土地承包证是郑**父亲的,郑**是后来跟随她父母迁过来的,本身不是我们村里的。郑**原来已经出嫁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系被告村村民,户籍在被告村。在被告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以原告郑**父亲郑**为户主在被告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承包经营本村0.8亩土地,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5年间,包括郑**户承包田在内的被告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被告村决定向每位村民分配40000元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原告郑**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2009年1月20日,被告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对有关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和分配比例进行了讨论,并制定讨论方案决议:“凡属本村农业户口已参加1995年12月31日本村土地承包的在册村民,分配比例为劳动力(责任田)60%和口粮田40%;凡属本村农业户口出嫁的妇女,现户口仍在本村的分配比例为40%,给予50%,办理迁出手续后发给;凡属1995年12月1日以后,登记在册的本村农业户口的村民分配比例为80%等……”。2009年3月和6月及2010年11月,被告向村民发放第二、三、四期征地补偿款。第二、三、四期按100%分配比例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15000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19日乐土仲案字(2008)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郑**具备柳市镇象山桥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桥前村因土地承包所衍生权益的应得分配权利;柳市镇**民委员会支付郑**征地补偿款40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审批表、分配公告、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土仲案字(2008)第19-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郑**系象山桥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原告的户籍仍在被告村,其作为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身份亦未发生变更,故享有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发放余欠的第二、三、四期征地补偿款合计6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清市柳**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征地补偿款65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被告乐清市柳**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乐清**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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