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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乐清市**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乐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杨*、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原告陈*系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自出生就随母生活,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于2010年落户在被告处,其母亲李*甲在被告处取得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权,一直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经济权利,也取得了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量化股权。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给东街村村民发放集体经济收益款共计27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给村民发放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10000元。2014年初被告给村民发放集体经济收益款及股份红利款3000元。被告剥夺了原告相关经济权益,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该行为不合理、不合法,多年来原告进行上访、上诉,但被告不予改正。原告多次主张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其应取得的集体经济收益款及股份红利共计15700元;2、被告给予原告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集体经济合作社的量化股权1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原告陈*身份不符合享受村集体利益的相关条件;2、答辩人从来不知道被答辩人陈*系李*甲生育的孩子,村里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被答辩人的资料和信息;3、原告系李*甲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生,没有取得准生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陈*不符合答辩人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的股改政策享受标准,因此陈*不能享受相关集体经济成员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李*甲自1999年间开始与玉环县珠港镇小麦屿村的陈*同居生活生育的非婚生子女。2010年8月27日,经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原告母亲李*甲系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其经法定程序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陈*父亲与陈*外祖父李*乙、外祖母杨*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李*乙、杨*的确认,可以认定李*乙与杨*为陈*的监护人。原告以其外祖父李*乙为户主在虹桥镇东街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承包经营本村土地。被告自2010起至2012年期间于每年8月15日分别向村民每人发放口粮补贴款,发放情况如下:2010年1200元;2011年1500元;2012年15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村民每人发放村集体经济收益款10000元。2014年初被告向村民每人发放村集体经济收益款及股份分红利款3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发放。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母亲李*甲发放了股权证,确认了其东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的资格。

另,因被告中止向原告母亲李*甲发放各项村民福利待遇,原告母亲李*甲等人于200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其村民权益、享受村民同等福利待遇,因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及利益分配问题被驳回起诉,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温州**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7年10月29日,李*甲等人向温州**民法院申请再审,温州**民法院经复查驳回再审申请。2008年间,李*甲等人向浙江**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浙江**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驳回其再审申请。2010年5月6日,李*甲等人向最**法院立案庭邮寄再审申请书。2012年2月28日,因原告外祖母杨*为其三个女儿(包括李*甲)及外孙女陈*的集体经济待遇向虹桥镇人民政府进行信访,虹桥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了答复,告知其因杨*的三个女儿及外孙女户口是暂挂东街村,不享受该村各项福利待遇。原告外祖母杨*不服上述回复,于2012年3月29日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乐清市人民政府审查认为,杨*反映的问题属于村民土地承包权益和村集体经济利益分配问题,不属于信访复查受理范围。2013年6月25日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陈*的起诉。2014年10月8日,陈*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陈*的起诉后,陈*不服,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温州**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乐清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母亲李**的户口簿、(2014)温**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李**股权证、李**第二轮土地经营承包权证、(2014)温**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2013)温**特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收入,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本案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李**、杨*已参与村二轮土地承包,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属于李**、杨*家庭承包户户内成员,应依法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完全相同的分配权益。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加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活动,不应当享受集体经济的福利,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能享受相关集体经济成员权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及股份红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系2010年8月27日落户被告处,故对2010年8月15日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款1200元不应享有。原告主张被告给予量化股权1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清市**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及股份红利合计14500元,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乐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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