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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宁国**事处联合村众村第十一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办事处联合村众村第十一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办事处联合众村第十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十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涵诉称:2013年7月29日,李*涵的户口从安徽省宁国市青龙乡龙阁村港口湾组迁至被告处,系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6月7日,被告在分配河滩资金方案时,未将原告列入其中,其行为明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集体经济收益补偿分配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十一组辩称:原告李**虽然落户在被告处,但是以需要读书为由落户,由组长同意迁入,没有经过其他村民组同意。原告也未生活在被告村民组,原告的户口属于挂靠户,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村民组全体村民共同决定原告不参与分配,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李**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

证据1.罗翠翠、李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随母亲生活;

证据2.分配方案会议纪实、其他七户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将分配款分配给原告;

证据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系招亲落户;

证据4.土地补偿款分配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分配的数额。

十一组举证如下:

证据1.分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全体村民均不同意参加分配的事实;

证据2.人民调解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将原告户口迁入是为解决其在城关读书的事实;

证据3.会议记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关于分配问题开了几次村民会议的事实。

经庭审组织质证,十一组对李**所举证据1三性无异议,从户口本看迁入日期是2013年,是为了读书落户被告处,其他村民不知情;证据2分配方案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分配方案经全体村民通过,其他七户与本案无关联性,有的是出生落户、结婚落户或是在校大学生;证据3在原告户口迁入后补签的,并非全体村民签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原告父亲属于招亲;证据4三性无异议。李**对十一组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恶意的征求意见,原告与被告负责人闹僵,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从调解书上看出没有会议记录,证明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定程序;证据3认为由于开会意见分歧较大,方案没有制定出来,也没有签字。

本院认证:李**所举证据1以及证据2中分配方案会议纪实、证据4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所举证据2中其余七户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证明中陈述与十一组所举证据2调解笔录中李**外祖母肖**陈述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十一组所举证据1系村民以签字方式对李**是否参与分配进行表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十一组所举证据2、3系对调解过程以及会议过程的记载,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之母罗翠翠系被告十一组村民,其与本市青龙乡龙阁村一村民结婚后,户口仍登记在十一组。2013年7月29日,李**随其母罗翠翠,将户口从本市青龙乡龙阁村港口湾组迁至十一组处。2014年6月十一组在发放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人均18000元时,认为李**因户口迁入未经村民同意,不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李**的外祖母肖**对此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8日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亦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十一组就李**是否参与集体经济收益补偿款分配签字进行表决,共有36户在“不同意”处签字(该村民组共有51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等集体经济收益进行处理,属于村民民主自治事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分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十一组经征求村民意见,仍不同意李**参与分配,该行为亦系被告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行使村民自治权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李**要求被告给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九*、《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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