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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梅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成员,与父亲王**、母亲张**、弟弟王**一起在被告的辖区生产生活,户籍登记在建阳市童游某村某组,以出生取得被告成员的资格,享有本集体组织成员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列入被告所在的辖区的社会保障体系。父亲于2009年12月去世,原告于2009年6月3日与本市潭**道某村某组村民陈**登记结婚,因丈夫在市区打工,所以原告婚后户籍未迁出,至今仍然在娘家生产生活。2012年以来,武夷新区建设陆续征用了某村的土地,某组也在被征用之列,原告的承包田也被征用,征地单位依法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经村民小组讨论决定,按人口平均分配,凡在征地安置方案确定之前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户籍登记在村组范围内)的人均享有分配的权利,2012年5月7日,每个人口分得116063.59元,当时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原告家庭在册人口三人,即原告、母亲和哥哥,均有取得土地补偿费的资格,但被告以原告属外嫁女为由只分配给母亲和哥哥二人,剥夺了原告参加分配的权利;原告提出,属于原告的承包土地在这次征地时被征用,被告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中包括对原告的承包土地的补偿,原告理应参加分配,获得补偿;但被告以村规民约中规定外嫁女不能享受土地补偿费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并要求原告把户口迁到丈夫家去享受待遇,以免两头落空;既然如此,原告就依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4月将户口迁到丈夫陈**家庭所在的潭**道某村某组。不料某村某组以原告的征地时户籍在被告处,也不给原告享受任何待遇,原告就真的就成了两头落空的人。原告为此向市委和政府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咨询,才知道法律已明确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有资格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具有在被告处参与分配的资格。被告不分给原告土地补偿费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16063.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籍登记在其父亲王**户内。2009年6月3日,原告与南平市建阳区潭城某村某组村民陈**结婚。2010年11月12日,建阳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潭政综(2010)315号文件即《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闽北产业集中区将口组团、童游组团(某村)征地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纳入征收范围。2012年5月7日,被告制作了童游街道某村某组征地补偿分配人口发放表,按人均116063.59元的标准在组内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不在分配之列,亦未为其保留份额。2014年12月25日,原告因夫妻投靠,由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移入南平市建阳区潭城某村某组,未享受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另查明,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童游街道某村某组征地补偿分配人口发放表、结婚证、陈**身份证及户口登记信息、福建省社会保障卡、合作医疗证、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款收据、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闽北产业集中区将口组团、童游组团(某村)征地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征地补偿方案系2010年11月12日确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未加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并在被告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116063.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征地补偿款116063.59元。

如果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1元,依法减半收取1310.5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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