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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马**民委员会与倪**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市马**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快洲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倪**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倪**为马尾区马尾镇快洲村村民,1984年年底,马尾区马尾镇快洲村分配口粮田,但未分配给原告倪**口粮田0.36亩。1985年,原告倪**与齐**结婚,但此后户口没有迁入齐**所在齐安村,也长期未享受齐安村各种待遇。原告倪**于2011年6月开始参加马尾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目前,原告也享受马尾区快洲村老人退休金待遇。另查,2014年《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年鉴》统计指出,2013年马尾区农作物面积66538亩,农业总产值为49030万元。经原审法院释*,被告快**委会明确表示由于快洲村大部分土地已经被征收,现已不具备再行分配口粮田给原告倪**,同时双方均不同意按照快洲村最新征地补偿标准(官田片)进行一次性补偿。鉴于双方对原告所主张损失有争议,原告倪**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但因福州**民法院榕中法(2015)11号《福州**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无相应鉴定评估机构,双方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应鉴定评估机构,原审法院依法终止鉴定。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也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依法保障妇女享有在农村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是各级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快洲村的村民事实清楚,依法应享有快洲村村民待遇。但被告快**委会在1984年底分配口粮田时未依法分配0.36亩给原告倪**,侵犯了原告倪**基于口粮田获得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在被告无法再行分配口粮田给原告,而双方又未能就一次性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补偿1984年至2014年30年间的口粮田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万元赔偿款缺乏事实依据。由于被告未分配口粮田给原告实属客观,在此情况下确认原告因未分得口粮田所形成的经济损失缺乏客观条件,鉴于口粮田在本质上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其基本用途是农业生产。因此,参照农作物产值标准给予赔偿是为合理客观。同时,被告快**委会未分配口粮田给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参照被告快**委会所在马尾区最新农作物产值给予赔偿较为合理公平。参照2014年马尾区统计年鉴的统计数据,福州市马尾区农作物面积66538亩,农业总产值为49030万元,计每亩农作物产值为7368.72元。原告倪**从1984年年底至2014年近30年的未分口粮田经济损失为7368.72元/亩/年0.36亩30年u003d79582.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市马**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未分口粮田经济损失79582.18元。二、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倪**负担2530元,由被告福州市马**民委员会负担745元。被告福州市马**民委员会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倪**垫付,被告福州市马**民委员会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倪**。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快**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快**委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快洲**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问题上,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的户口长期“挂”在快洲村,但不能仅依据“户口”认定被上诉人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应当综合考虑其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上诉人集体土地。被上诉人于1984年便离开快洲村,其生活来源均为进厂工作所得。其在一审起诉时称“1985年本人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齐安村村民齐上普结婚并在外生活”。很显然,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并不依赖于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另一方面,即使被上诉人生产生活依赖土地,那么其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的地点系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齐安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落在该村,而非快洲村。二、被上诉人主张30年的经济赔偿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自称“世居快洲村,系快洲村村民”,故其对上诉人未分配口粮田的事实应当于1984年已经知晓。该权利主张早已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长期限。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倪**答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被上诉人久居、世居快洲村,不是挂户,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马尾镇快洲村村民资格和村民待遇,并且上诉人在原一审第二次开庭的时候也确认了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二、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案由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侵害而引发的纠纷,这个侵害事实一直延续到现在,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二审提出来,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倪**一审提供的户口登记簿、仓山区**民委员会(倪**丈夫齐上普所在村)出具的倪**未在该村享受各种待遇的证明、福州市马尾**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倪**参保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将倪**作为其村享受退休金的老人等,可以认定倪**系上诉人的村民,故上诉人认为倪**不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快**委会在1984年底分配口粮田时未依法分配0.36亩给被上诉人倪**。此后被上诉人倪**多次向信访局等相关部门提出其未享受上诉人的村民待遇、“口粮待遇”。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倪**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未分口粮田经济损失79582.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福州市马**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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