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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州市仓山**第一村民小组与福州市仓**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福州市仓山**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仓**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江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系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龙江村村民,其父王**在经营企业过程中,欠被告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款项126600元。1999年,王**向被告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提交申请报告,自愿放弃其家中四口人,及原告家中四口人的集体财产及福利,并按每人应得福利6000元,共计48000元折抵部分债务。另查,被告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每年发给村民人口福利400元,60岁以上每年福利待遇1000元。2012年地铁用地补偿款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龙江村村民,系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该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其父王**于1999年提出申请自愿放弃原告的集体财产及福利所有权利,用于一次性折抵债务中的6000元,系其父代为处分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原告于1999年停发福利款时即已知道王**的代为处分财产行为,此后均未作出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代理行为,王**对该6000元村民补偿款的处分合法有效。但被告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扣减原告6000元以外的款项,并不再发放任何村经济组织成员福利款,违反公平原则,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返还28400元补偿款中包括原告本人与家人吴**、王**、王**四人,其中原告本人400元/年15年+地铁赔偿款2000元u003d8000元,该部分中的6000元折抵债务后,余款2000元被告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应予以返还。另外20400元系郑**、王**、王**人权利范围,原告无权代为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的上述20400元金额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各项福利款项,均由被告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管理、发放,被告龙**委会并非侵权主体,故原告主张被告龙**委会偿还相应福利款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龙江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王**负担200元,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龙江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担5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原审被告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王**上诉并答辩称:一、王**与龙江**民小组并未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王**与王**于1997年3月就已分家,不属同一户。1999年申请报告是王**个人行为,未经王**同意不得对王**一家发生法律效力。且该申请报告内容因违反相关法律而无效。龙江**民小组、龙**委会克扣王**一家应得福利款和补偿款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为王**未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就表示同意,该推断缺乏依据。王**一家并未委托王**代为处分财产权。三、一审程序错误。王**起诉时是作为家事代理身份进行诉讼,以两本户口本以户为单位进行起诉,起诉的金额也是一家人福利款、拆迁补偿款的总和计28400元。一审法院未对王**进行释明,将一个案件分为好几个案件处理,仅判决王**的个人份额,浪费司法资源,有违民诉法规定。四、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认定事实错误。1999年王**家只有三口人,王**的孩子王**于2009年出生,刚出生就被剥夺了人权及福利待遇,违背《宪法》、《物权法》等。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龙江**民小组和龙**委会停止侵权、恢复王**一家村民同等待遇,并共同返还王**一家被其违法克扣的应发补偿款、村民人口福利款及其他补助金、补贴金计28400元,给予王**一家名誉和精神损害补偿;3.诉讼费由龙江**民小组和龙**委会承担。

上诉人龙江**民小组上诉并答辩称:一、本案所谓“人口福利”实质是对村民小组成员集体共有财产的分配,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福利”。龙江**民小组所进行的款项分配实质是财产共有权益而非人身权利。龙江**民小组经研究选择分期发放、逐年分配的方式。王**自愿以其家庭可分得的财产份额一次性抵偿其所欠债务是公民对自己民事权利或财产共有权利的自由处分,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以“违反公平原则”而认定“依法应予返还”是错误的。二、王**的协议行为具有家庭代表性,对其他家庭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其他家庭成员在明知已签订协议并被停发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十几年未提异议,现王**提出王**不能代表其他家庭成员,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三、本案抵债协议签订并已执行多年,协议的存在和执行已使每位村民发放所得金额发生调整和变化,一审法院予以补发处理,给其他村民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四、原审判决给龙江**民小组集体造成利益损害。按一审判决,王**原应一次性偿还的债务被分期多年偿还,且不算利息。这样判处给龙江**民小组集体造成损害,同时让王**不当获利。五、即使按原审逻辑,允许限额抵债,那么原审判决未将王**剩余债务75000元及利息(月息1.5%)部分进行抵付扣减,对于龙江**民小组集体而言也显失公平。六、王**全家都居住在村子里,他们都认同抵债协议并配合执行多年,之前从未提出异议,本案再提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权再行主张,法院也不应再予保护。七、类似王**一次领走全部款项用于抵偿债务的家庭户还有几户,如果按一审判决执行,此类家庭纷纷效仿,必将导致村民矛盾频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龙**委会答辩称:诉争福利款及补偿款并非龙**委会计算、分配的,与龙**委会无关。一审法院对龙**委会责任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其他同意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的上诉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系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该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王**应获得人口福利400元/年15年+地铁用地补偿款2000元u003d8000元。其父王**因欠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债务,于1999年向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提出申请自愿放弃王**的集体财产及福利金所有权利,用于一次性折抵王**债务中的6000元,系其父王**代为处分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结合王**起诉状中关于“村长兼第一村民组长……将企业债务全部落在原告一家身上,并违背原告之父的真实意思表示,将事先拟好的一份……申请报告,叫原告之父抄写一遍”的陈述,可以认定王**于1999年被停发福利款时即应已知悉王**的代为处分财产行为,此后均未作出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代理行为,故王**对王**6000元村民补偿款的处分合法有效。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从王**应获得的福利款和补偿款中扣减该6000元有据。但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扣减王**6000元以外的款项,并不再发放任何村经济组织成员福利款和补偿款,违反公平原则。故原审法院判决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向王**返还福利款及补偿款余款2000元(8000元-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1999年申请报告中涉及的王**剩余债务75000元及利息问题,系王**与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王**及王**并未承诺从其应享受的福利款和补偿款中抵扣该笔债务,故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主张应从福利款和补偿款中扣减该笔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主张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返还28400元补偿款中包括王**本人8000元与家人吴**、王**、王**20400元,上述20400元不属于王**本人权利范围,其无权代为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该26400元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王**主张的各项福利款项,均由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管理、发放,龙江村委会并非侵权主体,故王**主张龙江村委会偿还相应福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龙**委会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关于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发放福利款和补偿款金额的证明,故可认定王**于2013年7月29日方知悉其被扣发的福利款和补偿款具体数额,其于2014年10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关于王**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王**上诉请求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和龙**委会停止侵权、恢复王**一家村民同等待遇,给予王**一家名誉和精神损害补偿,该上诉请求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内,故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王**、龙江村第一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王**、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龙江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由上诉人王**、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龙江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各负担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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