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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福州市晋**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社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福州市晋**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社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初字第17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原告诉请认定其为东门村农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为此,原告诉请的争议事项应向被告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被告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上诉人因受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致使户口未能按时迁入东门村,过错不在上诉人。且在《东门村农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认定办法》生效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出具相关证明同意上诉人户口迁入的申请,嗣后,又以户口未能按时迁入为由,拒绝承认上诉人的村民身份,显然是前后矛盾的。2009年12月9日,上诉人户口迁入东门村,具有合法的东门村村民身份,理应享有相关的福利待遇,但是被上诉人仍以上诉人户口未在《办法》规定的2009年12月2日12时前迁入为由,拒绝向上诉人发放相关的福利待遇款项,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为本案曾多次向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人民政府信访,经岳峰镇政府调查核实并发文,明确要求东门村及时履行相关程序,把上诉人的具体情况向全体村民公示,并详细地向村民解释、说明,认定上诉人的东门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但是两被上诉人怠于行使相关职权,拒绝召开村民会议履行相关公示程序。若法院再将本案驳回,上诉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救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一、二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晋**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社管理委员会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特殊情况,村两委都无权决定,一定要提交全体村民表决通过。上诉人在2007年同意将户口迁入后,直到2009年才将户口迁入,根据经合社社员资格认定办法规定,2009年12月2日下午两点之前进入经合社的成员享受社员待遇,但上诉人的迁入时间在此之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济合作社社员身份有异议,东门村村民会议对于上诉人是否具有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至今并未做出认定。而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支付社员福利待遇款的诉请应向两被上诉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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