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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州市仓山区**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03年以夫妻投靠的方式将户口迁入燎原村,依法取得燎原村村民的资格。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22日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之前,申请人已经取得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分配补偿款的权利,原审认为需要取得或承包土地方可分配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福州**村经济合作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13日申请人张**虽以夫妻投靠方式将户口迁入燎原村,但并未取得或承包金山街**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且金山街**作社社员代表会议未同意接纳申请人张**为燎原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故申请人张**不具备金山街道燎原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员资格。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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