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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经济合作社与洪**、洪**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洪**、洪**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从2000年至2007年向本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5000元、2008年11月18日70000元、2011年9月16日10000元,合计85000元。被告公示的透浦村村民洲地款发放表,确认金依妹户为5人,但金依妹户籍中共有六人,即金依妹、许**、洪**、洪**、许**、许**。2006年的征地补偿款金依妹一户五人,共计发放15000元,已由许**领取,2008年的征地补偿款金依妹一户五人,共计发放350000元,已由洪**领取,2011年的征地补偿款金依妹一户五人,共计发放50000元,已由金依妹领取。庭审中,各方确认原告具有透浦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另查,原告洪**系许**前妻,198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户籍于1986年1月移入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48号,1998年4月9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第三人洪**与许**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户籍于1999年1月移入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48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因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自户籍迁入之日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建新镇关于建设用地征地款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第二条规定,以2000年10月9日金山新区正式启动时间为界,在此之前迁入建新的农业户享受征地款补贴。原告洪**、第三人洪燕*均系2000年10月9日之前迁入建新的农业户,并在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生产、生活,取得了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应享受征地款补贴。被告抗辩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已由第三人洪燕*、许**、金依妹领取,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享有的份额由他人领取,故被告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因被告在公示透浦村村民洲地款发放表时,仅公示金依妹户享有的人数,并未公示具体的姓名,且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也仅以金依妹户的人数统一发放,也未明确享受补偿款具体的人员,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征地补偿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补发土地征收补偿费85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经济合作社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经济合作社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洪**离婚后,其经常居住地不在透浦村,未与透浦村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洪**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二、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发放对象不仅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应同时是失地农民,即被征地农民。洪**在户籍迁入透浦村前,透浦村土地已经发包到户。因此,洪**不是失地农民,不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三、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金**户一家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五个人除金**、许发棋、许**、许**外,还有一人系洪**,而非洪**,且他们系明知该等情形。四、由于洪**属于金**户中土地包产到户的家庭成员,因此,洪**、金**、许发棋对洪**应享有的份额的领取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应将代领的款项返还洪**。五、洪**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虽然上诉人公示透浦村村民洲地款发放表时,公示金**户享有的人数,未公示具体的姓名,但领取征地补偿款时间和公示时间不是同一时间,洪**必然知道也应当知道村民领款事实。六、上诉人曾根据一审法院要求提交了补充证据即《1986年被告所在村土地承包情况》和透**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1986年透浦村土地发包到户,洪**已经落户透浦村,属于有土地的村民。而洪**在1999年才落户,不可能成为有土地的村民,更不可能成为被征地对象。但一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形下,径行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洪**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答辩称:一、洪**离婚后,仍与孩子许**居住在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透浦48号。二、上诉人关于土地征收补偿金的发放对象还应是失地农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包方,以家庭为承包主,以承包合同为纽带而组成的有机整体。户是承包合同的主体,户内的所有成员共同享有和承担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领受与支配征地补偿金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个人。三、上诉人以户为单位发放征地补偿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告知金依妹户内的五人不含有洪**,也没有理由认为金依妹户内的成员应当明知谁没有享有征地补偿款。四、金依妹、洪**、许**的领款行为是代表金依妹户领取上诉人发放给该户的征地补偿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洪**应享有的份额由他人领取。五、洪**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临近本案起诉前,口头明确金依妹户内的五人不含有洪**时,洪**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六、本案一审未违反程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洪**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陈述被上诉人洪*华系金依妹户中五人享有征地补偿款之一人,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洪*华户籍以及建新镇关于建设用地征地款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第二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洪*华具有透浦**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征地款补贴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洪*华不是透浦**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洪**、金**、许**对洪**应享有的份额的领取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洪**、金**、许**应将代领的款项返还洪**,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公示透浦村村民洲地款发放表时,仅公示金依妹户享有的人数,并未公示具体的姓名,且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也仅以金依妹户的人数统一发放,也未明确享受补偿款具体的人员,因此,其提出被上诉人洪**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透浦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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