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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梧园自然村隶属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行政村,由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组成。原告是石狮市宝盖**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也是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成员。上世纪八十年代两被告在发包土地时,亦将原告享有的承包地份额发包到原告所在的家庭户。原告与石狮市宝盖镇曾坑村(现为曾坑社区)的王**于1985年按民俗举行婚礼并于1990年补办结婚登记,于1986年11月2日生育长女王**,于1988年6月15日生育次女王冰*,于1990年11月14日生育三女王沙沙,于1991年10月18日生育四女王**,于1994年8月10日生育长子王**。后因原告与前夫王**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2002年1月31日,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狮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前夫王**离婚以及婚生子女王**、王**、王**由原告抚养。判决后,原告与婚生子女王**、王**、王**回到梧园自然村生活并于2005年将四人的户口迁入梧园自然村。2013年2月6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石狮市**民委员会签订《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征用了梧园自然村集体土地。在分配征地补偿费过程中,经石狮市**民委员会组织主持讨论形成梧园自然村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予以公布。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经两被告户代表共同表决,其中第一条内容为旧人口按0.8亩/人,新人口按0.35亩/人,剩余部分按全村现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分配方案第一条以赞成74票,反对10票,弃权4票通过。石狮市**民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有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于2013年8月24日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新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和梧园自然村第十组现有人口分配土地名单。2013年8月29日,石狮市**民委员会发布通告,旧人口按每人0.8亩分配,新人口按每人0.35亩分配,现有常住人口按每人0.2亩分配,征地补偿费按每亩人民币300000元计算。原告公示在上述有分到土地的名单中但不在现有人口名单中。原告系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承包了村集体土地。2005年,原告就将户口迁回塘后村梧园自然村至今,原告及三子女与原告的父亲龚**属于同一家庭户。按照被告对旧人口、新人口、现有常住人口的划分方法界定,落户在梧园自然村的村民属于常住人口。原告落户在梧园自然村,属于常住人口。按照两被告票决的分配方案,原告应得到旧人口0.8亩及现有常住人口0.2亩的分配份额;按照每亩人民币300000元的计算标准,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0元,但两被告却以旧人口的分配份额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40000元,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现有人口0.2亩分配份额人民币60000元。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1、判决原告享有参与分配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2、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辩称,一、两被告在政府征地后自行成立了三资管理小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民主议定在村民小组这一自治主体范围内自行决定分配对象和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标准,既未违法,也未侵害到小组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两被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自行在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排查并根据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公示了分配人员名单。针对原告的分配方案,是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根据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得出的,并不存在所谓的侵权问题。二、原告为梧园自然村的外嫁女,自1985年间与其前夫王**结婚后,即在其夫家石狮市湖滨曾坑霞角生产生活。依原告的自认,其于1995年即在曾坑修建了一幢五层半楼房,也就是说原告在曾坑霞角生产生活期间享有曾坑霞角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同时,依原告的自认,其于1997年离开夫家后往广东投靠哥哥。根据法院在审理原告离婚诉讼一案时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其长女王**住于深圳。可见,原告结婚后长期生活于梧园以外,其生产及生活来源也并不依附于梧园自然村的集体土地。按法律规定,离婚妇女并不必将户籍迁回娘家,原告离婚后,虽以投靠亲属的名义自行将户籍从湖**出所曾坑霞角迁回娘家,但并未在梧园自然村居住、生活、生产,也并不依赖于梧园自然村的集体土地作为其生产、生活的保障。三、梧园自然村于2013年间进行整村拆迁改建,集体土地为政府所征收。龚**所有的址在塘后十区75号的房屋亦在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由原告签署,但不能就此认定原告系该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也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包括于他案中起诉的王**、王**、王**)就是在该地居住、生活、生产,故原告虽按旧人口分配到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40000元,但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具有梧园**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狮市宝盖镇梧园自然村隶属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行政村(即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由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两个村民小组组成。原告龚**出生于1965年1月12日,其户籍登记在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辖区内。1985年,原告龚**与石狮市宝盖镇曾坑村(即石**滨街道曾坑社区)村民王**按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于1986年11月2日生育长女王**,于1988年6月15日生育次女王冰*,于1990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11月14日生育三女王**,于1991年10月18日生育四女王**,于1994年8月10日生育长子王**。后因原告认为其与前夫王**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2年1月31日作出(2001)狮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王**离婚;婚生子女王**、王**、王**由原告抚养,王冰*、王**由王**抚养。判决后,原告龚**及其儿女王**、王**、王**均于2005年12月19日将户籍迁至梧园自然村。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石狮市**发展中心签订一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内载明石狮市**发展中心因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工程需要,征收拆迁原告坐落于石狮市宝盖镇梧园自然村的土地及房屋(其中土地占地面积:建筑占地165.87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面积178.02平方米;上述建筑占地面积中的140.67平方米系有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面积、其余25.2平方米系有批准手续但手续不完整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选择住宅产权调换面积178.02平方米和照顾购买面积132.7平方米;等等。2013年2月6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一份《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因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需要,征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870.099亩(含与前坑村争议地38.812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70.099亩,梧园自然村500亩;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包括在上述征地面积范围内,但该范围已根据《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狮**(2012)185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在本协议第二条中支付征地补偿费时应扣除;上述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按人民币300000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土地上的现场作物及附着物、果树、坟墓迁移补偿按实际数量进行补偿;应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土地面积为814.947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50.6925亩,梧园自然村464.255亩;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为人民币244484250元,其中塘后自然村人民币105207750元、梧园自然村人民币139276500元;上述征地补偿费应于协议签定后30天内支付总额的60%,即人民币146690550元,于协议签定后6个月内支付总额的40%,即人民币97793700元;等等。2013年6月22日,梧园自然村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有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原告在该名单中。2013年8月20日,梧园自然村组织该自然村户代表(共117户)对《宝盖镇塘后村梧园自然村土地款分配方案(供户代表议定选择)》中的12条土地款分配方案进行票决,以74票赞成票、10票反对票、4票弃权票通过第一条,即旧人口按0.8亩/人,新人口按0.35亩/人,剩余部分按全村现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这一条款。2013年8月24日,梧园自然村又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新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和梧园自然村第十组现有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原告未在上述名单中。2013年8月29日,梧园自然村再次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发布通告,将分配方案定为旧人口按每人0.8亩分配,新人口按每人0.35亩分配,现有常住人口按每人0.2亩分配,每亩按人民币300000元计算。上述梧园自然村享有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39276500元(不包括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的征地补偿费)现已全部转入梧园自然村挂靠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开立的专项账户内。梧园自然村在发放上述征地补偿费时是按上述新旧人口以及现有常住人口的标准进行发放,原告至今共分得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40000元。另查明,原告龚**未分得石**滨街道曾坑社区的承包地和征地补偿费,其于2010年度至2015年度均有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参合人的身份参加石狮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每亩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0元,包括全部的权利在内,由两被告统一发放,无法具体区分其中的具体项目及具体数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龚**的居民身份证、以龚丕温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其上有原告龚**的户籍登记信息并加盖了石狮市公安局宝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1)狮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以龚丕温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其上有原告龚**及其子女王**、王**、王**的户籍登记信息)、《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梧园改造片区)复印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其上有加盖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项目校对章)、石狮市**民委员会通告复印件、《宝盖镇塘后村梧园自然村土地款分配方案(供户代表议定选择)》复印件、梧园自然村土地款分配方案票决结果复印件、石**滨街道曾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经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石**滨街道曾坑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该份证明确实是由石**滨街道曾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载明的内容属实)、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参加石狮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证明各1份,石狮市**民委员会证明2份(经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向石狮市**民委员会核实,该2份证明确实是由石狮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载明的内容属实),石狮市**民委员会公示复印件3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龚**系一离婚妇女,其户籍在两被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一直登记在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离婚后于2010年度至2015年度均有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参合人的身份参加石狮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其同时也是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工程的被拆迁户,因此应认定原告自2005年12月19日起居住在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事实,具有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被告主张原告出嫁后未在其辖区内居住、生活、生产,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现已实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享有相关权益或已纳入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具有丧失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原告仍然享有与其他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分配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结合两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及本案事实,原告属于户籍在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有分到承包地的旧人口及现有常住人口,应当分得按1亩分配份额计算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0元。两被告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共同发放征地补偿费,但却只发放给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40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同时主张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征地补偿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龚**享有参与分配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

二、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龚**征地补偿费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负担,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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