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衷**与武夷山**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衷**与被告武夷山**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城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衷**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城村三组小组长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衷*英诉称,其于1982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城村三组,为被告城村三组的粮农,分得口粮田,并享受本小组其他的村民待遇。2015年2月26日被告就武夷新区启动区征地补偿费事宜召开村民会议,形成的分配方案认为,以征地日期2011年5月7日前户口簿现有人口为准,嫁出女户籍未迁出的不享有分配权利。被告城村三组在武夷新区被征土地174.93亩,征地补偿款共计8501598元,扣除青苗款160000元,剩余8341598元按92个人口平均分配,此分配方案将原告排除在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87806.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城村三组辩称,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会议研究一致通过的,分配方案规定外嫁女不享有分配权利,应该按照方案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衷**出生于1982年10月17日,出生后随父母登记为被告城村三组所在地常住户口。2010年3月3日衷**嫁给顺昌县洋口镇沙墩村村民赖**。婚后原告衷**的户籍关系一直没有变动,其户籍关系依然在城村三组,被告也分配口粮田给原告耕种至今。2011年武夷新区启动区征用被告城村三组土地,被告就该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于2015年2月26日通过全体小组成员讨论决定,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征地日期2011年5月7日前户口簿现有人口为准,嫁出女户籍未迁出不得享受分配权利,被告城村三组在武夷新区征地中被征用土地174.93亩,征地补偿款8501598元,经小组户代表会议通过扣除青苗款100亩计160000元,剩余8341598元现按92个人口平均分配,原告未被列入该92个人口中。分配方案还约定如有个别村民不同意以上方案可到法院起诉,如胜诉需则按已分配到征地补偿款的村民平摊给起诉者。

另查明,武夷山市兴田镇城村村2015年村委会换届选举选民名单中有原告衷**。原告衷**在其丈夫顺昌县洋口镇沙墩村未享受村里的一切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征地补偿方案及分配人口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收据、换届选举选民名单、结婚证、顺昌县洋口镇沙墩村委会的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衷**是否应参与被告城村三组征补偿费的分配,应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为特征,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础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其成员资格的原则。原告自出生时起,依法登记在被告所在地常住户口,原始取得城村三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与其他村粮农结婚是否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因其并未脱离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不应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原告与赖**结婚后未将户籍迁出,亦未享受其丈夫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待遇,故原告依法享有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u0026amp;amp;ldquo;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原告衷**要求征地补偿款按95个人口计算,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87806.29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夷山**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衷**征地补偿款8780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8元由被告武夷**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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