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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浏阳市**民委员会欧家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浏阳市**民委员会欧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欧家组)因与被上诉人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4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出生于浏阳市**民委员会欧家组,其父母均系该组组民。2007年,杨*与长沙市芙蓉区居民余*(系非农业户口)结婚。婚后,杨*的户口仍保留在欧家组,亦未在他处取得承包地。2014年,因国家建设需要,欧家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收到土地补偿款后,欧家组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议定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确定以预测人口和现有人口数按40%和60%的比例分配土地补偿款。同年6月和8月,欧家组分别按此方案向组民发放了两笔补偿款,其中预测人口和现有人口两次共计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分别为1797元/人和3648元/人。杨*因欧家组拒绝将其列入现有人口数参与分配补偿款,遂诉诸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经营者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指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是否具有欧家**济组织成员资格。杨*婚前即是欧家**济组织成员,后虽婚嫁外地,但户籍未迁为非农户口,也未在他处分得土地或者其他生产、生活资料,因此其在原籍的土地承包及其他土地权益仍然存在,该土地仍是其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杨*并不以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必然产生失去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后果,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是具有被征收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因此,欧家组应继续保证杨*享有组民同等待遇,对土地补偿款杨*拥有与其他组民平等的分配权,杨*仍具备参与作为现有人口参与分配欧家组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欧家组制定的分配方案,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该部分内容无效,对杨*不具约束力。故对杨*要求欧家组支付与同组其他承包方已取得的土地补偿款364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欧家组虽提出杨*在其他地方获得生活来源故不应计入现有人口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抗辩意见,但未举证证明杨*在婚后在其他地方获得承包地或者获得其他生活保障,故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杨*要求欧家组赔偿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杨*提交的汽油发票及车辆通行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杨*未说明交通费用产生的具体往来地点及事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浏阳市**民委员会欧家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土地补偿款3648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浏阳市**民委员会欧家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欧家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分配方案》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村民小组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是村民小组行使村民自治管理职能的体现,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纠纷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救济。本案中《分配方案》针对的是上诉人村民小组征地款的分配确定,属于村民自治领域。人民法院对村民小组会议《分配方案》的效力予以诉讼审查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决议》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认为《分配方案》部分内容无效,该认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的《分配方案》是全组村民表决的结果,具备充分的合法性、公平性。上诉人的《分配方案》已经使用了十多年之久,且本次分配也采取了投票表决方式,被上诉人一家实际现有人口是3人,但预测人口是5.7人,按照一审判决的宗旨,被上诉人一家分配系数远远超过按现有人数进行分配的系数。被上诉人在此次分配中已经取得了12454元,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实际人口分配方案被上诉人只能分配8616元,则被上诉人应退还给村民小组3838元。本案的《分配方案》是全组表决通过,被上诉人一家也已经同意,其他村民均表示无条件接受,充分说明该《分配方案》的公平与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不完全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上诉人的《分配方案》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自结婚以后随丈夫在外地生活,既没有在上诉人地进行生产生活,其生活来源也没有在上诉人处取得。被上诉人的父母在《分配方案》表决时,也同意该《分配方案》,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父母也认同被上诉人只是户口未迁移,其生产、生活来源均不需要在上诉人处进行和取得。四、被上诉人一家的分配款项已领取,表明被上诉人对于分配方案已经同意,一审判决失去履行意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歪曲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2、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的方案提出异议,只是要求上诉人按照方案履行。本案不存在方案的可诉性问题。3、方案的合法性问题: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提出的方案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未认定方案违法。4、被上诉人是否具备集体组织权益资格的问题:提交了农村居民保险、计划生育的管理以及履行相关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且这些事实在一审中,原组长也出庭作证,均证明被上诉人符合资格。5、本案争议的观点是上诉人有无侵害权益,是侵权之诉,数额计算与本案没有实际意义。6、分配方案包括预测人口和现有人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浏阳市**民委员会欧家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园永公路孚田村欧家组征地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杨*的父母亲已经认可了分配方案,并已经签字领取相应金额。杨*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在分配表上签字的被上诉人家庭成员只是领了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分得的分配款,而没有领被上诉人的补偿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是否可以享受浏阳市**民委员会欧家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对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共有,而征地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因此,杨*能否享受欧家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杨*是否具有欧家组成员资格,应当以其是否依法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同时考虑其是否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杨*婚前是欧家组成员,婚后并未将户口迁出,也未在他处分得土地或者其他生产、生活资料,其在原籍承包的土地及其他土地权益仍然存在,该土地仍是其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因此,杨*具有欧家组成员资格,杨*应当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由于欧家组在向其他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3648元后却未分配给杨*,侵害了杨*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杨*要求欧家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3648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浏**民委员会欧家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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