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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村民小组与邹**、王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寺冲组)因与被上诉人邹**、王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于2000年9月8日与黄**登记结婚,婚后邹**的户籍迁至寺冲组,共同育有一女黄**。2008年9月3日邹**与黄**协议离婚。婚姻关系解除后,邹**户籍未迁出。2010年12月6日,邹**单独立户。2011年10月30日,邹**在未再结婚的情况下生育一子王某某,2012年4月10日,王某某随母落户寺冲组。

2014年因黄花机场建设项目,寺冲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4年12月8日,寺冲组开会讨论土地费的分配方案,此次会议得出的分配方案为土地费分配标准每人83000元,离婚媳不参与土地费分配,不享受寺冲组任何待遇。后经12月30日再次开会,确定寺冲组土地分配方案,此次分配的土地及设施费用共计21300782元,分配指标每人83000元,离婚媳妇每人8000元,该征收款寺冲组已分配,分配决议分配给离婚媳妇的8000元因邹**不同意该分配决议未领取该8000元,本次征收所得土地补偿款王某某未纳入分配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户籍是我国确认公民住所地的证明,也是我国目前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依据,邹**的户籍因结婚合法迁入被告寺冲组后,邹**即具备被告寺冲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享有集体所有财产的收益权,现虽然邹**与黄*攀已离婚,但在寺冲组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离婚后享有其他生活保障的情况下,不宜认定邹**已丧失寺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某某出生后已落户寺冲组,在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王某某户口来源不合法并享有其他生活保障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王某某具有寺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承包土地及享受与土地有关的权益是我国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剥夺该权利,邹**、王某某应与该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享有集体所有财产的收益权。

2、寺冲组因土地征收所得土地征收补偿款、集体设施补偿款属于集体财产的收益,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面具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权益分配,但所决定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邹**因结婚户口迁入被告寺冲组,离婚后户口并未迁出,王某某因出生原始取得寺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邹**、王某某应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的权利,故邹**、王某某请求被告寺冲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各8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村民小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邹**支付土地补偿款83000元;二、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村民小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8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寺冲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邹**、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由于我国户口政策的特殊性,被上诉人邹**虽然户口在上诉人处,但是离婚多年,并未在本地生活,属于空挂户,且无任何承包土地和山林分配,也从未履行作为本组成员应履行的义务。2、土地补偿费的本质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共有人的补偿,上诉人获得的土地补偿费是纯粹的土地征用补偿和征用土地范围内住户安置费用。被上诉人等空挂户既然没有土地承包权,当然就不具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3、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此次土地费人均分配83000元错误。4、原审判决违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造成了新的不公和社会冲突乱源。寺冲组其他村民无论是对土地、山林的维护、增值还是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积累都尽了相应的义务。而被上诉人这样的空挂户是没有尽村民义务的。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没有尽到村民义务的空挂户,当然也就不能享受其他村民享有的土地收益权利。原审判决抛开客观现实、机械适用法律,实质上损害了大多数村民的利益,造成了新的不公和社会冲突乱源。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情况不具备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原审法院却机械套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强调的是“土地承包纠纷”而本案并非“土地承包纠纷”。其次,被上诉人的诉求系是否有权参与土地收益分配,首先要确定的就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寺冲组认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本村农村户口且入户真实、合法,排除假户口、空挂户口和不正当手段非法入户情况;2、在本集体范围内有合法住宅、取得了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同其他村民成员同等地履行了村民应尽义务。被上诉人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户籍并非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唯一依据,分配时必然要结合地权进行考虑。原审法院不顾历史客观现实,唯户籍论,其判决有失偏颇。三、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后,曾多次打电话威胁、恐吓上诉人组上处理该事件的负责人,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寺冲组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对此,邹**、王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寺冲组上诉称“被上诉人虽然户口在本组处,但是出嫁多年,并没在本地生活,属于空挂户。”与实际情况根本不符。其一,邹**不是出嫁女,邹**于2000年9月8日与寺冲组黄**结婚,婚后的户籍从黄花镇大路村黄花塘组迁至寺冲组,就在该组居住生活。其二,邹**与黄**婚姻解除后,邹**户口未迁出,一直在寺冲组。后邹**从原户籍单独立户出来,变更为长沙县黄花**寺冲组附1号。由此可见,邹**无户口挂靠的事实,根本不是寺冲组所诉称的“空挂户”。(二)寺冲组上诉称:“被上诉人邹**等空挂户因没在本地生活无土地承包权,也从未履行作为本组成员应履行的义务”。对此,邹**认为:自己应该享有土地承包权,且履行了本组成员应履行的义务。邹**与寺冲组黄**结婚并将户口迁至寺冲组,成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寺冲组就应当依法为邹**分配土地和山林,邹**依法应享有土地承包权。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制落实后,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新入户需承包土地的需排队待调整。因此邹**没有分配到土地不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况且寺冲组排队待调未分配土地的人也不止邹**一人。(三)寺冲组上诉称“原审没有查明补偿费的构成和性质”,对此,邹**认为,寺冲组对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及分配观点是错误的。1、关于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此可见,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所有的公有财产,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寺冲组所称的“土地补偿费的本质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共有人的补偿,有山有地则有分配权,没山没地的村民当然就无分配权”是明显错误的,这种做法排除了在村民小组长期未得到土地的成员应享有的合法权益。邹**、王某某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当享有相应的待遇,无论是否已分配到山和地,均有权获得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即使无山无地也不是邹**、王某某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寺冲组未依法分配承包土地及当时政策原因所致。2、关于补偿费的构成,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以及安置补助费。2015年1月4日《黄花**寺冲组土地分配明细》中明确“土地费、设施费合计2130.0782万元”,寺冲组此次因土地征收所得土地征收补偿款、集体设施补偿款属于集体财产的收益,而不是寺冲组所称的“住户安置费”,邹**、王某某依法应享有分配权。(四)寺冲组上诉称:“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此次土地费人均83000元错误。”,对此,邹**、王某某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寺冲组2015年1月4日的土地费分配标准人均83000元,认定寺冲组应支付邹**、王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各83000元正确。邹**认为,即使“寺冲组还有27人和出嫁女所生子女10人未按100%来进行分配”的情况属实,但也不能证明寺冲组的分配方案就具有合法性;即使其他人认可不合法的分配方案,那也并不代表邹**、王某某必须认可;按照长沙县的有关精神,一般都要求留够20%的数额,如果寺冲组没有预留,那就是违反规定的行为。土地费有没有预留与是否应当人均分配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寺冲组支付邹**、王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各83000元合法。(五)寺冲组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造成新的不公和社会冲突乱源”。对此,邹**、王某某认为:其一,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是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守的原则,更多的适用于民事合同中,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取得与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平等性则不适用,寺冲组在上诉时适用这一原则明显错误。其二,权利与义务具有主从关系,义务伴随权利而派生。邹**、王某某落户寺冲组之后,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多年来已对寺冲组履行了本组成员的相关义务。其三,如寺冲组按人均分配给邹**、王某某土地补偿费,绝不会损害大多数村民的利益,相反如不分配则会造成社会的不公和社会冲突。二、寺冲组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此邹**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寺冲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正确。该司法解释是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并非寺冲组所指的仅使用土地承包纠纷案件。2、寺冲组将所谓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三个条件并列使用,显然与司法实践相悖。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律和政策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的界定,在实践中各地认定标准不一,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和分析。邹**的户籍因结婚合法迁入寺冲组后,邹**即具备寺冲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享有集体所有财产的收益权。离婚后,邹**的户口未迁出,仍然应享有其离婚前所在寺冲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生存保障仍依赖于集体土地,又无其他生活保障,应当认定具有寺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的权利。王某某在寺冲组出生,出生后户籍落户寺冲组,属于出生原始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邹**、王某某从来没有电话威胁、恐吓过组上处理该事件的负责人,寺冲组的代理人中途退庭与邹**、王某某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邹**因合法婚姻关系而加入取得寺冲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离婚后也没有丧失原成员资格,王某某出生后原始取得寺冲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人生存保障仍依赖于集体土地,并无其他生活保障,仍然具有寺冲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二审依法认定邹**、王某某具有寺冲**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的权利。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邹**、王某某是否属于寺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是否应当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公民可因婚姻关系迁入而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邹**因和寺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结婚而从黄花镇大路村黄花塘组迁至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组,并落户在寺冲组,并因此而取得谷塘村**济组织成员资格。后邹**虽和黄**离婚,但离婚后并未将户口迁出,其仍然以寺冲组的土地作为其生活保障,并未丧失寺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邹**应当和该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享有集体所有财产的收益权。王某某在寺冲组出生,出生后户籍落户寺冲组,属于出生原始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可经过民主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权益分配,但是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本案中邹**、王某某作为寺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寺冲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寺冲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然是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该分配方案中关于“离婚媳妇每人8000元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了作为寺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邹**的合法权益。现邹**请求寺冲组按照人均标准83000元支付相关征收补偿款,王某某请求按照人均标准83000元支付相关征收补偿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是否存在邹**阻碍寺冲组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寺冲组虽主张被上诉人曾多次打电话威胁、恐吓寺冲组处理该事件的负责人,从而导致寺冲组无法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权利,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寺冲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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