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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长沙市望**村民委员会、雷锋镇真人桥村五松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长沙市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真**委会)、雷锋镇真人桥村五松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松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五松亭组负责人戴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委会法定代表人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两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两被告集体收益的分配权。两被告的集体土地、设施等被征收,两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将长沙**学院、长川路项目征收的集体收益款进行了人均分配,但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子女为由不给予分配。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协商未果,迫于无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收益款4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土地收益款43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真**委会未予答辩。

被告五松亭组辩称:1、五松亭组的分配方案是按照现有田土及人口各一半进行分配;2、被告五松亭组作为村民组,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告只能起诉被告真人桥村委会;3、长川路的分配方案是经组民大会民主决定,按照组上原有人口进行分配,原告的外婆、外公及舅舅皆在分配方案上签字,原告的母亲亦参与了分配;4、原告原本的诉讼请求为4800元,现又进行变更,两次的金额都没有相关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双系被告五松亭组村民,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2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刘某某。同年2月27日原告刘某某因出生随其母黄*双将户口登记在被告五松亭组,亦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五松亭组无耕地。

2014年5月,被告五松亭组将长川路项目征收所获得的土地等集体收益进行发放,按照人田各一半发放8768元,若无田则按人头发放4384元,但拒发放给原告刘某某。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在其父刘*的原户籍所在的湖南省汨罗市弼时镇莲花村未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庭审笔录、分配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之母黄**在被告五松亭组进行了户籍登记,系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刘某某因出生随母黄**落户被告五松亭组,未在其父原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任何权利与义务,现两被告未提交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丧失了被告五松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五松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被告五松亭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五松亭组支付集体收益款4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法律上赋予了村民小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被告五松亭组作为被告真人桥村委会的下属村民小组,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被告五松亭组辩称其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真人桥村委会对村民小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诸如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本案中,被告真人桥村委会对被告五松亭组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和发放上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故应对被告五松亭组的给付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五松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集体收益款4384元;

二、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五松亭村民小组不能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由被告长沙市**村民委员会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68元,合计118元,由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五松亭村民小组、被告长沙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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