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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庚香与被告资兴市程水镇文昌阁村下扬冲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庚香与被告资兴市程水镇文昌阁村下扬冲组(以下简称下扬冲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庚香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下扬冲组组长文**及委托代理人曹**、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香诉称:原告文*香系被告下扬冲组土生土长的农民。2006年,原告出嫁,但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上未迁出。原告一直在耕种婚前分配的责任田,并一直缴纳农业税。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2011年7月15日,按资兴市总体规划,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处每位村民因此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0387元,原告没有被纳入分配范围。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03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下扬冲组辩称:1、原告于2006年12月已出嫁到资兴市鲤鱼江镇,结婚后全家一直住在鲤鱼江镇,至今已有十多年的常住时间,在被告处并没有实际居住,系空挂户;2、2015年5月26日,被告召开了关于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的全体户主代表会议,会议一致同意,凡是被告处的外嫁女,都不享有土地款分配的权利。原告的父亲在协议上签字,并未提出异议,这表示原告对自己的财产权利已放弃,现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不应享有被告组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庚香于1980年3月18日出生于被告下扬冲组,户籍登记在被告下扬冲组。2006年12月29日,原告文庚香与资兴**办事处永丰路社区居民陈**登记结婚,但出嫁后户口并未从被告下扬冲组迁出。2014年12月27日,被告下扬冲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2015年5月26日,被告下扬冲组制定了下扬冲组村规民约及下扬冲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该两份方案均规定“出嫁女孩一律不分款”。分配方案制定后,被告处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20387元,原告文庚香未被纳入分配范围。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土地征收协议书、下扬冲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下扬冲组村规民约、下扬冲组土地征收分配表等证据,并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文庚香是否具有被告下扬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该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本案中,原告文*香于1980年3月18日出生在被告下扬冲组,具有被告下扬冲组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因出生取得被告下扬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文*香婚后未将户口迁至其夫家所在地,也未在夫家所在地享受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原告文*香仍具有被告下扬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理应与被告下扬冲组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被告下扬冲组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给原告文*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文*香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文*香要求被告下扬冲组支付土地补偿费20387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文昌阁村下扬冲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文庚香土地补偿款20387元。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文昌阁村下扬冲组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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