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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李**、肖**与湖南省资兴**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李**、肖**诉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以下简称倪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记录。原告李**(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肖**及原**某某、李**、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家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李**、肖**诉称,原告李**系被告倪家组村里土生土长的村民。2001年1月,李**与肖**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生下原告肖某某并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两原告在该组分得了开发地和宅基地,并享受了组民待遇。2014年5月28日,被告组上拟定了《倪家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后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然而被告却依据分配方案第3条之规定只分配原告肖某某20%的集体利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三原告因独生子女所应增加一人份额的集体收益分配款40320元(应分50400元,少分40320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某某、李**、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李**、肖某某于2002年3月6日将户口落在被告组上;

2、倪家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拟证明被告倪家组的分配方案不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

3、倪家组征地款分配表,拟证明三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只分得20%,少分40320元;

4、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三位原告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5、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原告肖某某系独生子女;

6、原告李**的存折,拟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倪**分了34355元土地补偿款给原告,独生子女只分配了20%计10080元,少分40320元;

7、黄**的存折,拟证明黄**分得50400元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倪家组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七份证据可以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李**、肖某某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2015年1月被告分配了土地补偿款,但少分了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给三原告等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系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土生土长的村民,其户籍自出生至今一直在倪家组。2000年1月原告李**与滁口国营林场职工肖**(系城镇居民)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6日,生下儿子即原告肖某某。2002年1月9日,原告李**、肖**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自出生至今,原告肖某某的户籍一直登记在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原告李**、肖某某在该组分得了开发土地和林地。2012年,因资兴市滁口镇裕新项目开发,被告倪家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政府支付了土地补偿款给该组。2013年4月,因倪家组未分配征地款给原告肖某某(21100元),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2015年1月,被告倪家组又分配了一次土地补偿款,此次每人分配50400元。在该次分配中,针对独生子女家庭被告倪家组只分配了人平的20%计10080元,三原告认为少分了因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80%计40320元。2015年4月3日,三原告以被告侵害其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独生子女在分配村集体利益时享有增加一人份额的优待是一种特殊的成员权益,该项权益的行使不仅受限于独生子女成员是否具备其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而且还受我国计生法律、法规的限制。本案中,原告李**和原告肖某某虽然系外嫁女和外嫁女之子,但其二人从出生至今户籍一直登记在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并以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组民的名义承包集体土地。由此表明原告李**、肖某某已通过依附于滁口镇高龙村倪**而确立了农民的身份,故原告李**、肖某某依法具备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李**、肖某某依法有权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地享有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肖某某、李**虽然系被告倪**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告肖**滁口国营林场职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居民,其可以享受城镇居民独生子女家庭所应当享有的待遇,故三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获得的份额只能为增一人份额的二分之一,即25200元(50400元u0026times;1/2=25200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扣除被告已分配给三原告的10080元,被告还应分配15120元(25200元-10080u003d15120元)给三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肖某某、肖**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份额的土地补偿款15120元;

二、驳回原告李**、肖某某、肖**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8元,财产保全费423元,合计1231元,由原告李**、肖某某、肖**负担800元,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负担4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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