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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廖**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五组负责人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诉称,2012年底,因京珠高速公路附线造香公路等道路改造,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2013年11月9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所属居民先后分得征地补偿款4000元、500元。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不支付上述补偿款,原告多次到村里反映,无法协商。2015年6月23日,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出具证明一份,表示此事无法处理,建议村民走司法程序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9日、2014年5月30日征地补偿款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

3、补偿分配表,拟证明分配金额,2013年11月9日每人分4000元,2014年5月30日每人分500元,但原告没有分。

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村委会调解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五组辩称,组上有个村规民约,凡是嫁出的女就不参与分配利益,如果家里只有两个女,允许有一个招男参与分配集体利益,本案原告不符合允许分配集体利益的条件。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五组举证如下:

1、一份村规民约。2013年6月9日晚制定的,原告的母亲邓**是小组组长,也在上面签了字的。

经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来没有跟组上协商过。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为父母亲没有权利剥夺成年子女的权利。

针对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所提供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村规民约与法律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喻*出生于被告组,系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五组村民。婚后户籍一直未迁移出被告组。2012年底,因京珠高速公路附线造香公路等道路改造,被告组的部分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2013年11月9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所属村民先后分得征地补偿款4000元、500元。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不支付上述补偿款,原告多次到村里反映,协商无果。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同等的民事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原告喻*因出生落户于被告组,取得了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婚后户籍未迁移被告组,应与被告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权益分配。被告的组规民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以与法律相抵触的组规民约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五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喻*土地征收补偿款45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五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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