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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欧**、李*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麻田村中湾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欧**、李*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麻田村中湾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欧**、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麻田村中湾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欧**、李**称:原告李**独生子女,户籍一直在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麻田村中湾组。2012年至2013年,因建设开发需要,被告组上部分土地被同意征收,后被告分三次分配给每位组民土地征收分配款128583元,原告李*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享受其他村民一样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金额外,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应增加一人份额的分配,但被告却未按上述规定执行,拒不给予原告应增加一人份额的分配。原告及其家人对此均表示不服,一直以来多次找被告要求调解及给予分配,但至今认为解决。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麻田村中湾组支付原告李**、欧**、李*土地增收补偿款128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李**、欧**、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李**、欧**所有的《独生子女证光荣证》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麻田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曾**)系原告李**、欧**的独生子女。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郴苏*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的银行卡及该卡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22日、2013年2月7日分配给其组员人均15997元、39120元、73466元,共计128583元;其中分配给三原告的土地征收款系转到原告李**的银行卡,但被告少分配三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配一人的份额共计1285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麻田村中湾组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项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三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中原告李**与欧阳细花系夫妻关系,该两原告于1980年12月13日生育原告李*(曾用名:李**),后于1985年11月26日在郴**生委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2012年-2013年间,被告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后依法获得土地征收款,其经济组织成员分别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22日、2013年2月7日人均分配到15997元、39120元、73466元,三次分配共计128583元。三原告以其家庭为独生子女家庭应享受相应待遇为由,多次要求被告多分其一人土地分配款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为独生子女家庭,依法可享受政府有关规定的待遇。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u0026hellip;。u0026rdquo;之规定,三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系独生子女家庭,依法应享受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增加一人份额的待遇;被告在分配三原告征地补偿款时未增加一人份额,其行为侵犯了三被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依法应享有的集体经济成员收益分配权益,故对三原告要求多分一人份额土地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郴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麻田村中湾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欧**、李*土地征收补偿款128583元。

本案受理费2871.66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麻田村中湾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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