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宁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镇雅市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宁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某某、宁某某、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19.13元,减半收取209.57元,由原告张某某、宁某某、张某某承担。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