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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等人与桂阳**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关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谢某某、谢**与被告桂**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关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谢*某、谢*甲诉称,原告徐*系被告的村民,原告徐*于2010年与原告谢*某相恋并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1日生育原告谢*甲,2014年8月5日,原告徐*和谢*某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谢*某成为原告徐*家中的上门女婿,并于2014年8月6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2014年,被告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获得补偿款320余万元,2015年3月13日,在分配该土地补偿款时,被告决定由于原告家是纯女户,原告谢*某是上门女婿,无论原告徐*、谢*某生育几个小孩,都只能给予原告家两个名额分配权。被告的这一决定使原告无法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享有与被告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分配款16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系被告所在组的村民;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徐*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

3、原告代理人对刘MM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分配补偿款的事实;

4、中**行客户回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给村民分配补偿款的事实;

5、原告代理人对胡MM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3。

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证人刘MM出庭作证,本院已予以准许。证人刘MM按时出庭作证,被告未到庭参与对证人的质询。

被告辩称

被告桂阳**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桂阳**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6、2015年MM组MM玻璃厂征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四张复印件,拟证明征地补偿款已分配完毕,原告徐*的爸爸徐*甲在上面签字确认。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材料6属实,恰恰证明组里对原告家少分一口人的土地补偿款。

被告桂阳**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未到庭参与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原告的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5、证人刘**的证言与证据6的内容相互印证,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徐*之父徐*甲为桂阳**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原桂阳县共和农场某某村MM组)的原居民,原告徐*自出生后随父徐*甲落户在桂阳**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并一直在该组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徐*与原告谢*某恋爱同居后于2011年12月21日生育原告谢*甲,原告谢*甲自出生后一直随母徐*居住、生活,并于2014年8月6日将户口初次登记在桂阳**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原告谢*某自小孩谢*甲2011年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徐*、子谢*甲共同生活在桂阳**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2014年8月5日,原告谢*某与原告徐*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6日将户口自桂阳县MM镇社员村18组迁入桂阳**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

2015年1月,被告桂**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因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而获得土地补偿款,在分配该补偿款时,每个村民分得16700元,但该组只分给三原告两个份额(被告对两个份额的具体归属未予实名确认)的补偿款33400元,对于剩余一人的补偿款16700元,被告桂**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拒绝支付,原告因此诉讼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徐*现无业,在家照顾小孩谢*甲,家里承包的土地用于种菜。

关于三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原告徐*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具有被告的常住人口户籍关系,且以该组的土地作为必要的基本生活保障,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徐*结婚后并未将其户口迁出,仍具有被告的成员资格。原告谢**自出生后依附于其母徐*居住、生活,在将户口初次登记在被告处后,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谢某某基于婚姻关系入赘到原告徐*家中,与妻徐*、子谢**共同居住、生活,在其将户口迁入到被告处后,具有了被告的常住人口户籍关系,以该组的土地作为必要的基本生活保障,亦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接上论证,鉴于三原告均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民事权利平等的原则,三原告应当享有与被告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权利,依法享有基于集体土地所产生的集体收益的公平分配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6100元,未超过该组成员的平均分配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谢*某、谢*甲享有与被告桂阳**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权利;

二、被告桂阳**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支付原告徐*、谢*某、谢*甲土地补偿款16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桂**道办事处某某村3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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