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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桂阳县龙潭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桂阳县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村民小组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处。被告兴建学校摊派资金,原告按份额进行摊派,每年农村合作医疗,原告也是以被告村民身份办理。原告在被告处分配了农田,履行了被告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但2014年桂阳县工业园征地补偿被告征地款4964652元,被告以原告生育小孩为事实婚姻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配土地征地款事宜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权利,2、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征地款19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卡,合作医疗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被告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原告一直以被告村民身份购买合作医疗;

2、土地承包经营证,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被分配土地,生活依赖于土地收入;

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未婚且系被告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

4、征地款分配方案、征地款分配名单,证明该分配方案部分违法,原告未能享受征地款分配,未在分配名单之列;

5、银行进账存折,证明征地款人均19000元已分配到位,原告未予分配。

被告辩称

被告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虽然没有外嫁,但未婚生子属于事实婚姻,且并没有履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2003年起,被告并未兴建学校摊派资金,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也并非一定要是本村村民。故不能认定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已召开村民大会一致通过外嫁女(含事实婚姻)不享受村里一切待遇。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6、证明一份,证明谭五青系被告村民小组负责人。

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户籍卡,被告质*认为原告的户籍早就迁走了,2009年7月得知要征地了才又迁过来。本院认为户籍卡中原告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一栏中显示原告状态为久居,末尾登记日期2009年1月7日为换证登记日期,不影响原告的户籍状态。故本院认可该证据证明事项即原告系被告村民,户籍一直未被迁出。原告的农村合作医疗卡,被告质*认为该卡办理不受户籍限制,非被告村组村民也可在被告处购买,本院认为,合作医疗卡系原告系被告村民的辅助证据,结合户籍卡,本院认可其效力。

证据2即土地承包经营证,被告质*认为该证据填写内容不真实,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系原告自己填写上去,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为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事实予以认可。

证据3即婚姻登记证明,被告质*认为原告虽未登记结婚,但已生小孩,属于事实婚姻,不应分配土地。婚姻登记证明原告并未外嫁,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4即征地款分配方案,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该分配方案部分无效,但双方都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征地款分配名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5即银行存折,证据6即身份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谭**从出生起即为被告村民小组村民,户籍一直未从被告处迁出,且仍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2013年9月18日,被告村民小组因桂阳县发展需要被征地,获得征地补偿款4964652元整。2015年1月24日,被告组织召开村民大会并确定《山背村谭家组关于2013年9月18日征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共六条,其中第二条规定“外嫁女(包括事实婚姻)不享受本组的一切待遇”。随后被告按照该分配方案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已分配到户的征地款为组里每人19000元,但被告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为事实婚姻为由未予分配原告土地补偿款。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原告自出生起即为被告村组村民,户籍并未从被告处迁出,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获得相应土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没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主要生产生活也不依赖被告土地、村民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已通过外嫁女(含事实婚姻)不享有村里一切待遇的抗辩事由,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谭**具有被告桂阳县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益;

二、被告桂阳县龙**村民小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土地补偿款1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桂阳**家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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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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