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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曹*、曹*、曹*、曹向与永兴县柏林镇金盆村李家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曹*、曹*、曹*、曹*诉被告永兴县柏林镇金盆村李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曹*、曹*、曹*的法定代理人曹**,原告高**、曹*、曹*、曹*、曹*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李**的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曹*、曹*、曹*、曹**称:原告高**与曹**于2004年4月20日在湖南**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日两人生育长女曹*,2006年7月19日生育二女曹*,2008年1月20日生育三女曹*,2009年10月15日生育四子曹向。同年10月16日,经被告李**及金**委会同意,原告高**于2009年11月3日将户口从湖南省桑植县迁至被告李**。之后,原告高**及妻子曹**全家从本组分得了耕地,与本组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2011年7月25日,原告高**取得了永兴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批复,在被告李**建房,拥有永久固定的住所,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五被告在被告组上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之后,因永兴县柏林镇工业园建设需要,被告组上土地被征收。被告李**按人均13500元标准向村民分配了征地款,五原告多次要求分得相应份额,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高**、曹*、曹*、曹*、曹向五人按每人分13500元支付征地款,共计人民币67500元(13500元5人);2、本案诉讼费及涉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高**等五原告不属于被告集体组织成员,依法无权分配被告的集体财产。高**虽户籍在被告处,但其户口迁入被告时未征得被告同意。因被告妻子曹**叔叔曹四苟系当时组上负责人,其在未召开社员大会的情况下,私自盖章同意接收高**迁入户籍。因高**不是合法取得被告处户籍,故高**不属于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原告高**在原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仍有责任田和自留山,其仍属原集体组织成员。二、根据被告户主大会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之规定,高**等人不能参与分配。被告组上制定的《李**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是经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村规民约,对村民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方案第五条第六款规定:“非纯女户招婿的,招婿之人和所招入者以及生育的子女,原则上均不视为本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分配权。……”第八款规定:“经本集体同意,从外地迁居本组又未在本组生产、生活的空挂户口者,不享有分配权。”因此,原告家是空挂户,无权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

原告高**、曹*、曹*、曹*、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9份证据:1号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告高**与曹**是夫妻关系。2号证据,证明,拟证明被告和柏林**委会出具的同意原告高**于2009年10月16日因婚姻关系从湖南桑植县落户到被告处。3号证据,个人建房使用土地批复,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取得了建房城乡个人建房使用土地批复,用地面积160平方米。4号证据,农村合作医疗卡、合作医疗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农村医疗保险,并交纳了医疗保险费用。5号证据,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妻子曹**按计划生育政策做了计划生育手术。6号证据,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家属成员在被告处享有自留山使用权。7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6张,拟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8号证据,证明,拟证明被告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配13500元的土地款。9号证据,摊派用工单,拟证明原告高**在被告组上成员履行了成员的义务。

被告李**对原告高**、曹*、曹*、曹*、曹向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对2号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且公章是曹**的叔叔私自盖的,在没有经过全体成员同意;金**委会的公章也不是通过合法途径盖的,也没有经过组上同意,对印章的真实性本身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政府的一个批复,并没有组民签名同意的东西,并不代表组上同意高**落户。对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是否在本组缴纳医疗保险,不代表是本组集体组织成员。对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没有权利要求曹**去做这个手术,这是政府的一个管理行为。对6号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权利人是曹**、曹**,恰好说明高**自本组没有取得自留山、没有取得土地的相关使用权,不具有本组的成员资格。对7号证据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取得被告户籍的途径有异议,原告是非正常途径取得被告处的户籍。对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符合征地补偿款可分配的条件下,提供证明的三人都已经按照13500元/人分得了补偿款,不符合分配条件的当然不能参与分配。对9号证据认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更不具有关联性,没有签名也没有盖好,任何人都可以写。

本院对原告高**、曹*、曹*、曹*、曹向所举证据认证认为:1号证据系婚姻登记机构颁发的证书,加盖了公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予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亦本案相关,应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被告及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原件,加盖了相应的公章,被告对公章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公章系私自加盖,未征得被告村民同意。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系通过非法途径加盖公章,而加盖公章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至于公章管理人如何使用公章,系其基层组织内部管理问题。3号证据系人民政府的批复,加盖了公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亦与本案相关,应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养老保险及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亦与本案相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计生部门出具的节育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6号证据林权证书,加盖了公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分得了山林,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7号证据系户籍主管部门颁发的户籍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非正常途径取得,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亦与本案相关,应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系非法取得被告处户籍,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8号证据系被告组上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但被告对证明所体现的被告按人均13500元标准向村民分配补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9号证据原告认为系摊派用工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名称,亦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3份证据:1号证据,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落户证明上的公章不是通过村委会正常途径盖的,是非法的。2号证据,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1、高**请求在组上落户遭到了村民的一致反对,组上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2、落户接收证明的公章是原告高**之妻曹**的叔叔利用当组长掌握组上公章的职务便利为其盖的;3、高**一家自始至终都没有在被告组上生产生活,甚至过年都很少回来;4、高**一家从未在李**分得过田地;5、高**一家从未为集体公益事业出资出力过,从来没履行过任何义务;6、土地证书补偿款分配方案是通过组上集体表决同意的;7、高**曾多次公开表态对集体财产,他都不参与分配。3号证据,分配方案、户主大会声明各一份,拟证明该分配方案是通过组上民主表决通过的,根据该分配方案高**等人无权参与分配。

原告高**、曹*、曹*、曹*、曹向对被告李**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中的情况说明认为是个人行为,不能否认村组已经同意高**落户的行为,情况说明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证明认为不能否认金盆村之前同意高**落户的行为,高**如果是采用非法途径落户,应当通过行政途径处理,金盆村的证明同样不能否认公安机关已经承认高**有被告组民资格。对2号证据认为证人必须到庭质证,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原告方落户到被告组上来之后,是被告组上的经济组织成员,也分得了土地,与被告所在的组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规律。这三份调查笔录提出的土地分配方案是不合法的。对3号证据土地分配方案违背了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等人合法权益;户主大会声明不符合证明的三性,不是证据。

本院对被告李**所举证据认证认为:1号证据中证明系金盆村委会出具,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被告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非法取得金盆村的盖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情况说明,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2号证据系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3号证据中分配方案有村民签字,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至于户主大会声明,被告方村民与本案存在显著利害关系,被告方在制定分配方案时村民均已明确不同意向原告分配补偿款,且该声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亦对该声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高**原系湖南省桑植县人,原告妻子曹**出生于被告李**,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2004年4月20日,原告高**与曹**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2004年10月1日生育女孩曹*,2006年7月19日生育女孩曹*,2008年1月20日生育女孩曹*,2009年10月15日生育男孩曹向。2009年10月16日,湖南省**盆村委会和被告李**共同出具证明,同意原告高**户籍迁入被告李**。2009年11月3日,原告高**将户籍由湖南省桑植县蹇家坡筲箕池村上坪组迁至被告李**。原告曹*、曹*于2010年11月9日将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原告曹*于2011年4月29日将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原告曹向于2014年7月17日将户籍登记在被告处。2011年7月15日,永兴县人民政府作出城乡个人建房使用土地批复,批准原告高**在被告李**建房。2013年10月9日起,原告高**、曹*、曹*、曹*均在被告李**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2014年10月6日,原告曹向亦在被告李**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2012年,因永兴县柏林镇工业园区建设需要,被告李**土地被征收。2013年10月2日,被告经村民大会通过,确定了《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第五条规定:“6、非纯女招婿的,招婿之人和所招入者以及生育的子女,原则上均不视为本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分配权。……8、经本集体同意,从外地迁居本组又未在本组生产、生活的空挂户口者,不享有分配权。”根据分配方案,被告按人均13500元标准向村民分配了土地补偿款。五原告要求分配补偿款,被告以原告是非纯女户招婿家庭为由拒绝向五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高**、曹*、曹*、曹*、曹*是否具有被告李**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其有权获得相应土地补偿款,否则无权获得土地补偿款。本案中,原告曹*、曹*、曹*、曹*的母亲曹**出生于被告,户籍一直在被告组上。原告高**与曹**结婚后,于2009年11月3日将户籍迁入被告处,其与曹**在被告处享有宅基地、农村合作医疗等待遇,因此原告高**与被告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曹*、曹*、曹*、曹*父母的户籍均登记在被告,原告曹*、曹*、曹*、曹*的户籍亦原始登记在被告处,故原告曹*、曹*、曹*、曹*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征地补偿款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凡是具有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即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不应区别对待。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土地被征收,土地征收时,原告高**、曹*、曹*、曹*、曹*均已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同等的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拒绝向五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五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现原告高**、曹*、曹*、曹*、曹*要求被告李**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标准支付13500元/人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属空挂户,不是被告集体组织成员,本院认为其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永兴县柏林镇金盆村李家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曹*、曹*、曹*、曹向每人13500元征地补偿款,合计6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永兴县柏林镇金盆村李家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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