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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镇某村1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黄*某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镇某村1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镇某村1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黄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组上合法村民,户口在被告组上。2013年,政府征收被告组上土地修路,政府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分配了5000元补偿款给组上其他村民,却未分配补偿款给两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两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两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原告系被告组上村民;

3、王*与陈*的存折,拟证明郴州市苏仙区某镇某村1组2014年11月2日发给村民每人土地分配款5000元;

4、王*的证明,拟证明郴州市苏仙区某镇某村1组2014年11月2日发给村民每人土地分配款5000元;

5、陈*的证明,拟证明郴州市苏仙区某镇某村1组2014年11月2日发给村民每人土地分配款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镇某村1组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陈**在郴州市苏仙区某镇某村1组出生。1994年,原告陈**与他人登记结婚,原告陈**将户籍迁出本组。之后,原告陈**离婚,于2000年又将户籍迁入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镇某村1组。2002年8月7日,原告陈**生一女孩黄某某,原告黄某某的户籍落在郴州市苏仙区某镇某村1组。2013年,被告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获得相应土地补偿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按本组人口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5000元,但被告以原告陈**已出嫁为由,未将上述款项分配给原告陈**、黄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后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本案原告陈某某从出生时即为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镇某村1组村民,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陈某某后虽登记结婚,将户籍迁出,但后又因离婚将户籍迁入,原告陈某某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黄某某从出生时起即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原告作为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被告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力,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镇某村1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黄某某土地分配款各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镇某村1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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