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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李*、杨**与海口市美**民委员会、海口市美兰区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李*、杨**诉被告海口市美**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群山村委会)、海口市美兰**宅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吴*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李*、杨*强诉称,三原告是吴*村的村民,被告吴*村民小组是被告群山村委会的组成部分,属于群山村委会管辖。三原告户口登记在吴*村,属农业户口性质,在吴*村居住、生活,参加新农村合作医疗,具有吴*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被告吴*村民小组将本集体土地款按一定标准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5343元。按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三原告应多获得增加一份的征地补偿款5343元,可被告吴*村民小组只给三原告征地补偿款各一份。三原告认为:自己是吴*村的村民,参加被告的合作医疗,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村民小组应依法多增加一份的份额分配给三原告;被告吴*村民小组是被告群山村委会的组成部分,属于群山村委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一)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有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343元给三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群山村委会未作答辩。

被告吴*村民小组辩称,我方认为该土地款分配方案是经过六个村民小组代表共同讨论决定的,六个村民小组分别是乐只村,槟榔园、郑*、林*、杨*和吴*。这是从土地征用发放补偿款开始就一直用这个方案。这次的分配方案标准是按照农业户口村民每人分得5343元,外嫁女不分配,但是嫁入我村的可以分得土地款。我们是按照广大村民的意见分配土地款的,原告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提起诉讼,如果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我村民小组尊重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原告李*于199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8日生育男孩即原告杨**,三原告户籍均登记于吴*村民小组,属于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2月15日领取海口市美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告吴*村民小组联同乐只、槟榔园、郑*、林*、杨*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决定向本村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343元,2015年1月28日吴*村民小组按村民标准向三原告发放了上述补偿款。原告认为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在分配时应增加一人份额。因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分配表、银行卡账本、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有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的奖励。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应享有上述奖励,其要求吴宅村民小组增加一人份额分配53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群**委会连带分配征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口市美兰**宅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三原告支付征地补偿人民币534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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