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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海口市美**委会福玉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组。

原告陈**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福玉村委会福

玉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福玉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自出生以来,户口一直落户在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2009年原告与荣**登记结婚。2013年原告与荣**办理离婚。自始至终原告都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015年2月11日,被告村集体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以原告外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而其他成员每人分得人民币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以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原告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一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非被告集体成员,依法不享有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陈**虽然户籍仍落往被告处,但其自幼便不在被告村生活,其生活来源完全不依赖于村里的生产资料,其从未参与村集体的管理以及组织的任何活动。被告认为,原告陈**不应认定为村集体成员,因此不应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二、如果法院判决原告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将侵害被告村其他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导致适用法律不公。征地补偿款是补偿给以土地为生存依赖的农村集体成员,因为其丧失了部分土地,会直接导致未来生活困难。原告自幼不在本村生产、生活,其经济来源不依赖于被征收的土地。换言之,土地是否被征收对于原告的生活没有任何影响。由于土地补偿款的总额是一定的,现在原告主张分得土地补偿款,势必导致村集体其他成员权益受损。而受损的人正是真正需要土地补偿款的村集体成员。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于法不公。综合以上两点,被告认为,陈**不属于被告村集体成员,依法不享有村集体成员的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1988年12月20日出生,系福玉一村民小组人,在该组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该组。1998年1月被告将0.44亩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符**,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陈**作为家庭成员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并在被告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2009年4月7日,陈**与荣**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5月协议自愿离婚,至今尚未再婚。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000元,却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发放该款。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分配表、合作医疗证、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原告是否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原告陈**出生于被告处,自小居住生活在被告处,依法取得福玉一村民小组户籍,在被告处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已经合法取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结婚及离婚并未使其丧失成员资格,因此,原告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权利。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侵犯了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份额的权利,原告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口市美**委会福玉一村民小组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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