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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吴**、林*与海口市美**民委员会、海口市**山村委会乐只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吴**、林*诉被告海口市美**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群山村委会)、海口市**山村委会乐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乐只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乐只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吴**、林*诉称,原告是乐只村民小组的村民,被告乐只村民小组是被告群山村委会的组成部分,属于群山村委会管辖,三原告户口登记在乐只村民小组,属农业户口性质,在乐只村居住、生活,参加新农村合作医疗,具有乐只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被告乐只村民小组将本集体土地款按一定标准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5343元,按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三原告应多获得增加一份的征地补偿款5343元。三原告认为:自己是乐只村的村民,参加乐只村的合作医疗,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乐只村民小组应依法多增加一份的份额分配给三原告;乐只村民小组是被告群山村委会的组成部分,属于群山村委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一)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有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343元给三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群山村委会未作答辩。

被告乐只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林**、吴**、林*三人系本村委会辖区,本小组组织成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我村民小组将本集体土地款分配给集体组织成员每人5343元,可我村民小组只给三原告征地补偿款一份,按有关规定,三原告应多增加一份的征地补偿款。但我方认为:1、“村民组织成员分配,从建国至今都是依据国家和村民大会决定,凭户口、人头、粮食指标、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的原则进行分配。原告妄想凭空而获,占小便宜。2、这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也是依照村民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会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讨论议决定,方可办理。”第三项: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之规定,而经联村六个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多次会议讨论决定,并不针对任何家庭和个人,我村民小组一致认为正确,原告无视乡规民约,不得民心。3、征地补偿款是补给在册的村民作为失地补偿,不属于集体经济收入的分配之类。4、三原告依《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规定,应得的享受与待遇,是地方政策的一种奖励举措,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分配范畴。三原告提起诉讼毫无道理,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以维护我村民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原告吴**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9日生育男孩即原告林*,三原告户籍均登记于乐只村民小组,原告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1月27日领取海口市美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告乐只村民小组联同槟榔园、郑*、林*、杨*、吴宅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决定向本村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343元,2014年11月3日乐只村民小组按村民标准向三原告发放了上述补偿款。原告认为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在分配时应增加一人份额。因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分配表、银行卡账本、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有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的奖励。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应享有上述奖励,其要求乐只村民小组增加一人份额分配53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群**委会连带分配征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口市**山村委会乐只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三原告支付征地补偿人民币534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乐只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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