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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郑*、郑**与海口市龙**民委员会、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东村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郑*、郑**与被执行人海**村民委员会、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东村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琼**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予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900元、执行费4009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海口市龙**民委员会在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的银行存款,但存款余额不足。后经向车管、房产、国土等部门查询,均没有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琼**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权利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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