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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被上诉人**镇港演村委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赖**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上诉人陈**和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陵水县三才镇港演村委会(以下简称港演村)的负责人万**,被上诉人陵水县三才镇港演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五经济社)负责人万**及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自出生后居住在第五经济社,户口也落户在该社,结婚后其户口一直未迁出该社,其女儿赖赢莹随母落户在该社。原告陈**结婚后住在夫家海南热作两院试验场一队,原告陈**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参加了被告村里的合作医疗。2014年被告村里的土地被征收后,被告港演村经过村民主会议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向每位村民分别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被告第五经济社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只向原告陈**发放50%的土地补偿款,即只发放土地补偿款5000元给原告陈**,对原告赖赢莹未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陈**土地补偿款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赖赢莹土地补偿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本、医疗证、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等证据予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赖**应否得到征地补偿款,主要看二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第五经济社的村民资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原告陈**出生于第五经济社,原告赖**出生后随母亲陈**落户在第五经济社。原告陈**结婚后与其丈夫在海南热作两院试验场一队生活。依据《海南**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中关于u0026amp;amp;ldquo;外嫁女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u0026amp;amp;rdquo;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第6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通过民主会议讨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方案时,原告并不具备被告港演村(第五经济社)的村民资格。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陈**、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赖赢莹上诉称,上诉人陈**自出生即取得被上诉人第五经济社成员资格,上诉人陈**现与案外人赖**结为夫妻并于丈夫赖**家居住,婚后生育赖赢莹随母落户于被上诉人第五经济社处,户口、其他关系待遇还是在被上诉人第五经济社处,并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在被上诉人第五经济社处参加合作医疗。2014年被上诉人土地被征收后,决定向每位村民分别发放征地补偿款l0000元。上诉人陈**分得5000元征地补偿款,上诉人赖赢莹未分配到任何征地补偿款。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分配5000元征地补偿款给上诉人陈**,就足以证明上诉人陈**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赖赢莹出生后随母落户被上诉人处,同时也应当认定上诉人赖赢莹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事实上上诉人陈**未出嫁前是以其父母家庭为单位共同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出嫁后还是以其父母家庭为单位共同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至今期限未满。同时二被上诉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诉人陈**在结婚后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其他生活保障的情况,因此不宜认定上诉人陈**已经丧失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应当享有与二被上诉人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第五经济社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村民,并证实上诉人陈**在以前土地改革分配中享有土地经营权。此外,上诉人陈**属于u0026amp;amp;ldquo;外嫁女u0026amp;amp;rdquo;,一审中上诉人陈**已经出具证明,证明其在丈夫家没有分配到土地和享受过相关的土地补偿待遇。依据以上事实显然足以认定上诉人陈**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上诉人陈**生活的未成年子女(赖赢莹)也应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有权请求支付相同份额的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上,仅以上诉人陈**、赖赢莹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从而认定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未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确认上诉人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被上诉人村民土地补偿分配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海南省陵水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土地补偿款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港演村、第五经济社辩称,首先,2014年给上诉人陈**发放5000元不是因为陈**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是根据第五经济社民主讨论所作出的决定而发放的。其次,上诉人陈**出生后一直没有承包土地,出嫁后一直在婆家居住,没有参与经济社的各项活动。第三,上诉人陈**仅是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其女儿也是如此,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两位上诉人不应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陵水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陈**、赖赢*是否具有第五经济社成员资格,能否与第五经济社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本案中,陈**的父、母亲为第五经济社的成员,陈**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第五经济社,户籍登记于第五经济社,故陈**自出生时起即原始取得第五经济社的成员资格。虽然陈**成年后结婚出嫁,但其户籍并未迁出,且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成员资格待遇,故陈**没有丧失第五经济社的成员资格。港演村和第五经济社认为,陈**已经出嫁,在第五经济社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陈**不具备第五经济社的成员资格。但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对土地的承包系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而非个人承包经营,陈**对以其父母的名义承包的土地同样享有相应的权益。同时,本案中即使陈**确未取得第五经济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因此而否认陈**第五经济社的成员资格。因为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陈**具备第五经济社的成员资格,其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未被分配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其责任不应当由陈**来承担。因此,港演村和第五经济社关于陈**已经出嫁、在第五经济社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备第五经济社的成员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赖赢*系陈**的女儿,2009年8月11日出生,为未成年人,依附于其父母生活。赖赢*随其母亲落户于第五经济社,符合经**务院同意的**安部颁布的《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关于u0026amp;amp;ldquo;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赖赢*因其母亲陈**具备第五经济社的成员资格,故其自出生时起原始取得第五经济社的成员资格。港演村和第五经济社关于赖赢*也未取得承包地、不具有第五经济社成员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陈**、赖赢*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第五经济社的成员资格,享有与第五经济社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港演村与第五经济社应当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得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向陈**、赖赢*发放征地补偿费。港演村与第五经济社2014年向其他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费10000元,但只向陈**发放5000元,未向赖赢*发放征地补偿款,侵害了陈**、赖赢*的合法权益,故陈**、赖赢*请求港演村与第五经济社支付尚欠的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港演村与第五经济社还辩称,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属村民自治范围。但《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虽然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港演村与第五经济社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但其中u0026amp;amp;ldquo;本地外嫁女,不包括随其户籍的新生婴儿和子女在内,仅有本地外嫁女只能享有50%的集体土地补偿款u0026amp;amp;rdquo;的内容与《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抵触,侵犯了陈**、赖赢*的合法财产权利,港演村与第五经济社以此为由拒绝足额向陈**、赖赢*发放征地补偿费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陵水黎族自治县三**、陵水黎族自治县三**第五经济合作社向陈**、赖赢莹支付征地补偿费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均由陵水黎**港演村委会、陵水黎**港演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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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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