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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符**、潘*、潘*、潘**与被上诉人岭头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符**、潘*、潘*、潘**因与被上诉人文昌**民委员会岭头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岭头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潘**于1953至1987年居住在原文昌县清兰公社樱桃村(又称岺头小队),即现在的被告岭头一村民小组。1964年原告潘**应征入伍,户口也随之迁出被告村民小组,之后户口一直没有迁回被告村民小组,其户口现在落户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新华南路2号。原告符**与原告潘**是夫妻关系,原告符**户口也落户于海口市龙华区新华南路2号。原告符**与原告潘**于1970年11月7日生育儿子潘*,原告潘*出生后户口落户于海口市龙华区新华南路2号,于1973年9月2日生育女儿潘*,原告潘*出生后户口落户于海口市龙华区新华南路2号。原告潘**与原告潘*是父女关系,原告潘**于2001年10月26日出生,出生后户口随父亲潘*落户于海口市龙华区新华南路2号。因政策的原因,于1987年原告潘**原居住在被告村民小组的房子被政府收回,至今,五原告在被告岭头一村民小组没有建房屋,一直居住在海口市,五原告在被告岭头一村民小组没有承包土地。2014年8月,文昌市人民政府征收被告村民小组所有的部分土地用于建设项目,并将征地补偿费拨付给被告。2015年5月29日被告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并作出分配方案,决定:本村民小组的农业户口成员每人分配人民币3710元;外嫁女有户口和承包地每人分配100%,有户口没有田份每人分配30%;外出人口分配土地补偿费与本村村民一样,每人分配3710元。上述款项被告已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领取款项后均签名进行确认。村民会议决定不给予五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五原告对被告的分配有异议,经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村民小组依照本村外出人员标准分配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人民币3710元/人,五原告共计人民币18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潘**、符**、潘*、潘*、潘**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根据民法成员权理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综合三个因素考虑:一、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二、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即居住生活和生产经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三、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潘**、符**、潘*、潘*、潘**户口均未落户于被告岭头一村民小组,五原告在被告村民小组没有建有房屋,未在被告村民小组生产、生活,一直居住在海口市,且五原告在被告村民小组均没有承包土地。综上所述,足以认定,五原告均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u0026ldquo;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五原告请求被告村民小组给予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符**、潘*、潘*、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8元,由原告潘**、符**、潘*、潘*、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潘**、符**、潘*、潘*、潘**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我们虽然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没有承包土地,但我们的诉求是应享有与村外出人员同等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待遇,本村的外出人员有几十人之多,他们都按分配方案领取了征用土地补偿费,而我们全家都没有分到土地补偿费,这是分配中对外出人员不u0026ldquo;一视同仁u0026rdquo;,严格地说是侵犯了我们的权益,该村几十名外出人员中绝大多数都没有在被告村民小组生产、生活,没有承包土地,他们都能享受了土地补偿费,而把我们排除在外。原审判决不是以公正、公平和实事求是为原则,从而使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因此,为捍卫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岭头一村民小组辩称:1、五上诉人户口不在本村小组,也没有承包土地,不是以本村小组集体土地作为基本保障,所以不具有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征地补偿费。2、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事实中除u0026ldquo;潘**于1953至1987年居住在原文昌县清兰公社樱桃村(又称岺头小队),即现在的被告岭头一村民小组。1964年原告潘**应征入伍u0026rdquo;外,其他事实及对证据的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确认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潘**自1953年起居住在原文昌县清兰公社樱桃村(又称岺头小队),即现在的被告岭头一村民小组,1964年应征入伍,土地联产承包后,五上诉人在岭头一村民小组均无承包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补偿,上诉人因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该村小组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不享有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村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由其决定。本案中,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系经被上诉人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至于分配方案中其他与上诉人相同情况的人分到土地补偿费,而上诉人未能分到,这是村民小组及该组织成员在意思自治范围内行使其权利,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潘**、符**、潘*、潘*、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6元,由上诉人潘**、符**、潘*、潘*、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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