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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镇港演村委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何**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上诉人何**的法定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陵水县三才镇港演村委会(以下简称港演村)负责人万**,被上诉人陵水县三才镇港演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一经济社)负责人吴**及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自出生后落户于被告处。2000年2月29日,原告陈**与何**结婚,生育儿子何**、何**。2014年3月12日,原告陈**与何**协议离婚,长子何**归原告抚养,次子何**归何**抚养。原告何**2001年6月8日出生,2005年8月14日报出生落户于被告港演村处。两原告在丈夫或父亲家没有享有土地分配权益。原告陈**离婚后,两原告没有回被告第一经济社生活和耕种,没有参加过被告第一经济社的生产和村民集体活动。因被告第一经济社集体土地被征收,2014年1月19日两被告按每位集体成员10000元的方案分配土地补偿款,两被告分配给原告陈**5000元,未给何**分配土地补偿款。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再次按每人600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但未分配给两原告。2015年5月15日,两被告再次按每人400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仍未分配给两原告。原告多次与两被告理论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给原告陈**土地补偿款15000元,支付给原告何**20000元,共计3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陈**)》、《常住人口登记卡(何亚龙)》、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公示(2014年1月4日)、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公示(2015年1月10日)、《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陈大球,系陈**的父亲)》、《证明》(2份);有被告第一经济社提供的证据:《证明》、《三才镇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港演村委会拨付新型低碳工业聚集区项目第一批集体土地补偿款的批复》、《三才镇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港演村委会预拨付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批复》、《港演村委会关于各村各社享有预先发放集体土地补偿款的人员分配方案公示》、《港演村委会关于各社发放第一批新型低碳工业聚集区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公示》、《全体两委干部、各小组长及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记录)》(2份)、《港演村委会关于新型低碳工业聚集区征用集体土地款第一批分配的请示》、《全体两委干部、各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记录,讨论分配方案)》等证据予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用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原告能否参与经济社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关键在于原告是否享有与集体成员有同等的权利。原告陈**虽然出生后落户在被告处,但其自离婚后没有在被告处生活,没有参加过被告的村民集体活动,也没有以承包耕种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来源。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参与承包集体土地进行耕作。原告何**跟随母亲陈**落户于被告处。两原告虽然户口在被告处,从形式上看具有被告的户籍,但实质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5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原告陈**、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何**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第一,俩上诉人原始取得被上诉人处户籍,符合形式要件。陈**1983年3月8日出生,户口原始登记在被上诉人处;何**2001年6月8日出生,户口原始登记在被上诉人处;陈**和何**户籍一直未迁移。2014年3月12日陈**与何**离婚后,何**随陈**生活,由陈**抚养。离婚后,陈**和何**想搬回娘家居住,但由于娘家的房子少,居住拥挤,无法如愿,只能在外租房生活。第二,陈**依法取得家庭联产承包集体责任地的经营资格,其资格应受到法律保护。1997年10月1日,陵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户主陈大球(陈**父亲)家庭联产承包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陈**及家庭成员共同取得承包经营权。2000年上诉人陈**出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二轮承包期限为30年,即30年经营权不变。原审法院认定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参与承包集体土地进行耕作,并以此否定陈**的村民资格是不恰当的。综上,陈**、何**具有被上诉人村民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分配待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陵水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港演村、第一经济社辩称,被上诉人分配给陈**5000元补偿款是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并请示政府同意的。陈**在第一经济社没有承包土地,她出嫁后一直住在县城,没有参加村里各项活动,没有参与水利及其他政治活动,其不具备第一经济社成员资格。陈**离婚后,其儿子何**由其抚养,户籍在村里但不具有第一经济社成员资格。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陈**、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何**向法庭提交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公粮入库手册》、《农民负担手册》等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系伪造的,但未提供任何反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证据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书,为直接证据,具有较大的证明力,该两份证据证明陈**一家于1997年10月1日以户主陈大球(陈**的父亲)的名义在第一经济社承包了5.85亩土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陵水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一家于1997年10月1日以户主陈大球(陈**的父亲)的名义在第一经济社承包了5.85亩土地。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陈**提交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陈**、何**是否具有第一经济社成员资格,能否与第一经济社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本案中,陈**的父、母亲为第五经济社的成员,陈**1983年3月8日出生于第一经济社,户籍登记于第一经济社,故陈**自出生时起即原始取得第一经济社的成员资格。虽然陈**成年后结婚出嫁,但其户籍并未迁出,且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成员资格待遇,故陈**没有丧失第一经济社的成员资格。港演村和第一经济社认为,陈**已经出嫁,未在第一经济社长期生活,在第一经济社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陈**不具备第一经济社的成员资格。但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对土地的承包系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而非个人承包经营,陈**对以其父亲陈**的名义承包的土地同样享有相应的权益。同时,陈**出嫁后在夫家居住属正常人员流动,不能因此而否认陈**第一经济社的成员资格。因此,港演村和第一经济社关于陈**已经出嫁、未在第一经济社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在第一经济社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不具备第一经济社成员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何**系陈**的儿子,2001年6月8日出生,为未成年人,随其母亲落户于第一经济社,陈**离婚后,何**由陈**抚养,何**的生活依赖于陈**承包土地的收益及其他收益,何**落户于第一经济社符合经**务院同意的**安部颁布的《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u0026amp;amp;ldquo;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因此,何**自出生时起原始取得第一经济社的成员资格。港演村和第一经济社关于何**不具有第一经济社成员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陈**、何**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第一经济社的成员资格,享有与第一经济社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港演村与第一经济社应当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得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向陈**、何**发放征地补偿费。港演村与第一经济社2014年至2015年向其他村民每人发放了征地补偿款20000元,但只向陈**元发放5000元,未向何**发放征地补偿款,侵害了陈**、何**的合法权益,陈**、何**请求港演村与第一经济社支付尚欠的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港演村与第一经济社还辩称,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属村民自治范围。但《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虽然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港演村与第一经济社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但其中u0026amp;amp;ldquo;凡是本地外嫁女,不包括随其户籍的新生婴儿和子女在内,仅有本地外嫁女只能享有50%的集体土地补偿款u0026amp;amp;rdquo;的内容与《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抵触,侵犯了陈**、何**的合法财产权利,港演村与第一经济社以此为由拒绝足额向陈**、何**发放征地补偿费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

二、陵水黎族自治县三**、陵水黎族自治县三**第一经济合作社向陈**、何**支付征地补偿费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均由陵水黎**港演村委会、陵水黎**港演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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