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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琼海市嘉**灶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王**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瓦灶村民小组(又称为琼海市嘉**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瓦灶村民小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在琼海市人民法院泮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符**、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新系被告村民符**的外孙,其母亲王**为符**的继女,原告于1996年7月15日出生,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瓦灶村民小组,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且一直随母亲在被告瓦灶村民小组生活至2008年,原告以家庭为单位享有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依靠农村土地生产生活,并参加了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原告母亲现为琼海**管理处街道保洁协管员,工作性质为临时合同工,2013年原告母亲参加村里选举投票,勇敢村民委员会给其发放误工补贴50元,经办人为被告瓦灶村民小组组长符**,经办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2014年被告瓦灶村民小组土地被国家征用,征地面积为92.42亩,每亩补贴108468元,共补贴10024612.56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瓦灶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在本村出生、嫁来登记有田的每人分配10.4万元,该方案于2015年1月16日经村里21户的户主签名确认通过,但原告家没有签名,被告瓦灶村民小组最终以原告不符合分配条件为由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瓦灶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10万元。案经审理,被告瓦灶村民小组认为分配方案是全体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符合民主议定原则,且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不同意分配给原告。在起诉前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琼海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琼海市**民委员会在中国银**行账号265020335329内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担保人王**在中国邮**市支行账号46060001434112内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琼海**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书、误工补贴表;有被告瓦灶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被告负责人当选证书、身份证、身份证明、分配方案、同意书及征地补偿款分配明细、符**户口登记表及原告及其母亲的常住人口详细单、被告第七届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登记花名册、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及2014年被告冬修水利义务人员名单、原告母亲的个人养老缴费明细单;根据被告瓦灶村民小组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分别向琼海市民政局、琼海市嘉积镇人民政府调取了原告母亲王**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向琼海市嘉积镇人民政府调取了被告村小组的《琼海市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关系登记表》及符**的《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作为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键在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结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户籍因素、实际生产或生活以及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作综合考量。第一、从户籍情况看,原告的户籍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前户口一直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第二、从实际生产或生活情况看,原告自出生到2008年一直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生活,且以家庭为单位享有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母亲在村里享有选举权;第三、从生活保障基础看,土地是我国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征地补偿款是对因国家建设征用而失去土地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原告家承包了被告的土地从事农业经营,被告土地是原告长久生活的基本生产资料,被告母亲虽然现在琼海**管理处工作,且缴纳了个人养老金,但其岗位为街道保洁员,工作性质为临时合同工,并非被告辩称的正式职工,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小组的农民,土地仍然是其赖以生存的根本保障。综上,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享有同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10万元分配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琼海市嘉**灶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琼海市嘉**灶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只有瓦灶经济合作社,没有瓦灶村小组,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却以瓦灶村小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混淆两个主体,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主要理由是:虽然被上诉人户籍登记在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属于非农业户口,不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的母亲没有尽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其母亲早已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再以农村土地作为其赖以生存的基础,生产、生活一直脱离上诉人村集体,同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始终没有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不再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完全属于空挂户。三、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母亲在上诉人处根本不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属于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也无权获得本案的征地补偿款,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征地补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依据是农作物补贴、田面积补贴表,再者是选民资格选举登记花名册上盖章为u0026ldquo;琼海市嘉**济合作社。u0026rdquo;但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当选证书上明确u0026ldquo;符**同志当选为村民小组长。u0026rdquo;上诉人以瓦灶经济合作社名义提起上诉,就不具有上诉人上诉主体资格,所以瓦灶经济合作社无权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及2008年5月21日才迁入上诉人村小组,这种说法欠缺事实,被上诉人户口从哪里的非农户口迁入,非农户口登记在哪里。四、按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第17条规定,其前提是政策性u0026ldquo;农转非u0026rdquo;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而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根本不适用该条规定,况且被上诉人的母亲工作性质为一名清扫街道的临时合同工,为何上诉人强行确定被上诉人的母亲就是正式工的说法,再者上诉人又从哪里可见到被上诉人的母亲享有住房公积金、财政预算的待遇。五、被上诉人自出生就随母亲到上诉人村小组同外公符**生活至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虽然上诉人村小组以被上诉人的母亲不在本村出生为由拒绝分配农村土地,但被上诉人的母亲作为符**、王**家庭成员,完全享有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六、上诉人称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召开村民代表2/3以上代表签名的分配方案是合法有效,这种说法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缴纳诉讼费用票据》(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来源于琼海市人民法院,拟证明原审法院将瓦灶村民小组列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证据二、2015年7月28日琼海**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被上诉人王**的母亲王**不是临时工,而是合同工,其享受的是财政工资和各种补贴并已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缴纳诉讼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二琼海**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该处给我方出具的证明有冲突就是王**是合同工,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正式工,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一属于书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一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二虽然属于书证,但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琼海**管理处2015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王**母亲王**的工作性质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了本院审理相关联的另案[(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u0026ldquo;被上诉人王**母亲王**从1986年起随同继父符**在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生活至2004年后外出务工;从2010年3月起,被上诉人王**母亲王**分别在琼海市**务中心、琼海**管理处工作(工作性质为临时工、协管员);工作期间,王**已享受财政预算工资及各项补贴,且用人单位从2010年4月份开始,已按照城镇从业人员社会保障体系要求,为王**缴纳了个人医疗、个人失业、个人养老、个人工伤、个人生育等社会保险至现在,以保障王**将来享受应有的社会保障。u0026rdquo;的事实不一致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被上诉人王**母亲王**的《招聘临时工工资审批表》、《环境卫生管理处协管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琼海**管理处给王**等协管员工资发放工资表和王**的《缴纳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分配而引起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王**是否具有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系上诉人村民符**的外孙,其母亲王*蓉系上诉人村民符**的继女;王*蓉从1986年起随母亲王**同继父符**在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生活至2004年后外出务工,1996年7月15日王*蓉未登记结婚生育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出生后,其户籍于2008年5月21日登记在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是符**;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王**外祖父符**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并参加了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3年被上诉人王**母亲参加村里选举投票,勇敢村民委员会给其发放误工补贴50元。虽然被上诉人王**母亲王*蓉从2010年3月起分别在琼海市**务中心、琼海**管理处工作,其工作期间已享受财政预算工资及各项补贴,且用人单位已为王*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属外出务工人员,但被上诉人王**仍随外祖父生活在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且现为在校学生,至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同时,被上诉人王**的户籍在2014年本次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前已登记在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王**具有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同等享有获得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u0026rdquo;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u0026ldquo;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u0026rdquo;的规定,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只有瓦灶经济合作社、没有瓦灶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以瓦灶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问题,虽然瓦灶经济合作社和瓦灶村小组的称谓不同,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瓦灶经济合作社和瓦灶村小组实际上是同一村庄,同一村民组织,且勇敢村委会在《当选证书》中已明确符**同志是当选瓦灶村民小组长。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以瓦灶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瓦灶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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