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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琼海市嘉**灶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王**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瓦灶村民小组(又称为琼海市嘉**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瓦灶村民小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在琼海市人民法院泮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王**、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符**、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系被告村民符*华继子王*来的儿子,于2005年3月15日出生,其父亲王*来与母亲郭**于2007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瓦灶村民小组并居住、生活,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符*华,其家庭在被告瓦灶村民小组享有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依靠该村土地生产生活。2014年被告瓦灶村民小组土地被国家征用,征地面积为92.42亩,每亩补贴108468元,共补贴10024612.56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瓦灶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给在本村出生的、有田地的、嫁来登记结婚的人每人分配10.4万元征地补偿款,但被告瓦灶村民小组以原告的父亲王*来系随母改嫁到被告村、在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下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村)出生不在被告村出生、在下村分有田地在被告村没有田地为由只同意给原告分配一半征地补偿款。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瓦灶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10.4万元。案经审理,被告认为分配方案是全体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符合民主议定原则,且原告不符合分配标准,所以不同意分配给原告。在起诉前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琼海民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琼海市**民委员会在中国银**行账号265020335329内的存款人民币624000元(共六宗案)及担保人王**在中国建**限公司琼海银海路支行(账号:3526399988810002416)的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另查,原告的父亲王*来在下村没有分配承包地,庭审时被告自认曾给王*来分配过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结婚证;有被告瓦灶村民小组的提供证据:2014和2015年度下村的《补贴公示表》、2011年下村的《琼海市农作物良种补贴项目实施面积申报登记(公示)表》复印件;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向下村几任组长及琼海市嘉积镇人民政府调查了下列证据:下村老组长何*的调查笔录、下村现任组长符**的调查笔录、下村老组长王**的调查笔录、嘉积镇人民政府出具瓦灶村小组的《琼海市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关系登记表》、嘉积镇人民政府出具下村的《琼海市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关系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作为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0.4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键在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结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户籍因素、实际生产或生活以及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作综合考量。第一、从户籍情况看,原告的户籍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前一直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且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第二、从实际生活情况看,原告系未成年人,出生后便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家庭在被告瓦灶村民小组享有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第三、从生活保障基础看,土地是我国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征地补偿款是对因国家建设征用而失去土地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原告作为被告瓦灶村民小组的村民,其家庭承包了被告的土地从事农业经营,被告瓦灶村民小组的土地是原告长久生活的基本生产资料,被告辩称原告父亲王**在下村享有承包地并享受过相关待遇,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父亲是否在下村分配有承包地应以政府机关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向琼海市嘉积镇人民政府调取的下村《琼海市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关系登记表》可见,原告父亲在下村并没有分配承包地,所以被告瓦灶村民小组的土地仍然是原告赖以生存的根本生活保障。综上,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享有同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10.4万元分配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琼海市嘉**灶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4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保全费人民币3640元,由被告琼海市嘉**灶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只有瓦灶经济合作社,没有瓦灶村小组,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却以瓦灶村小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混淆两个主体,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主要理由是:虽然被上诉人户籍登记在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父母在上诉人处不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其父母不再以上诉人处的土地作为其赖以生存的基础,且被上诉人父母的生产、生活一直脱离上诉人村集体,同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始终没有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不再以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完全属于空挂户。三、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父母在下村有1亩家庭承包土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根本不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属于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也无权获得本案的征地补偿款,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征地补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上诉人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缴纳诉讼费用票据》(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来源于琼海市人民法院,拟证明原审法院将瓦灶村民小组列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证据二、琼海市财政局嘉积财政所出具的《2014年度、2015年度补贴公示表》,拟证明被上诉人王**的父亲王**在勇敢村委会下村有承包地1亩。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缴纳诉讼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二《2014年度、2015年度补贴公示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王**的父亲王**在下村就有土地,因为财政所不是土地的管理单位。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一属于书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一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虽然证据二属于书证,但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审法院到下村及嘉积镇人民政府调查的事实不相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分配而引起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王**是否具有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王*来系上诉人村民符**继子,1986年王*来随母亲王**同继父符**在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生活,其户籍于2008年5月21日登记在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符**。在王*来与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3月15日生育被上诉人王**,2007年4月11日王*来与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21日,被上诉人王**的户籍随父亲王*来登记在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并居住、生活,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符**;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王**的祖父符**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并参加了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的父亲王*来在下村已分配到承包地。同时,被上诉人王**的户籍在2014年本次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前已登记在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王**具有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同等享有获得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4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u0026rdquo;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u0026ldquo;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u0026rdquo;的规定,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只有瓦灶经济合作社、没有瓦灶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以瓦灶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问题,虽然瓦灶经济合作社和瓦灶村小组的称谓不同,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瓦灶经济合作社和瓦灶村小组实际上是同一村庄,同一村民组织,且勇敢村委会在《当选证书》中已明确符**同志是当选瓦灶村民小组长。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以瓦灶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瓦灶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由上诉人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瓦灶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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