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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大坡村委会南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大坡村委会南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思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二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原告于1984年12月18日出生于被告村,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村,并取得琼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被告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历届村民代表选举和集体公益活动,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作为农民,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产业,因村里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已拨付到村民小组,并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分配方案,即每位村民分得征地款3800元,但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不将其列入分配范围,原告认为自己虽然出嫁,但出嫁后在夫家未享受土地等村民权益,原告的户口、土地经营权及其他权益都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原告应属于被告村民小组成员,应享受村民同等待遇,被告将原告不列入征地补偿款分配范围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拨付原告取得的集体成员征地补偿权益款人民币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李**和黄某某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出嫁,被告以其系出嫁女为由不给予分配,但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的事实;李某某和陈某某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哥哥李某某与嫂子陈某某的婚姻关系。

户口簿两本,拟证明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从未迁移,原告家共计8口人,但被告只分配了7人份额,原告没有得到征地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被告村民资格的事实。

农村合作医疗证,拟证明原告一直参与农村合作医疗,并在被告村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

参加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缴费手册,拟证明原告以被告村民资格参加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并且所缴纳的费用均是由队长或者文书来收取的事实。

南二村民小组土地款分配表,拟证明全村村民同意按照出嫁女不分配的方案,但原告家不同意该方案,因此未签名,但村里已经把7人份额的钱打至原告父亲的一卡通。

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其夫家没有享受任何土地优惠政策和福利的事实。

琼海市嘉积镇大坡村委会南二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将原告的名字写错的事实。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对证据1中原告结婚证关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这一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结婚证无法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1984年12月18日出生,系被告南二村民小组村民李**的长女,户口一直登记在在被告村,出生后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在村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琼海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1998年原告父亲李**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村2.98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黄某某登记结婚,结婚后在娘家和夫家均有生活,但在夫家未分配承包地。2013年被告村小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2015年7月2日制定土地款分配表,决定给每个村民分配3800元征地补偿款,但不包括外嫁女在内,该分配表经村民以户为单位签名确认,全村39户中有38户签名确认,原告父亲李**作为户主认为该方案侵犯了女儿的合法权益,故未在分配表上签名。原告认为被告以其是外嫁女为由不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3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享有平等权利的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结合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的户籍因素、实际生产或生活以及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作综合考量。本案中,第一、从户籍情况看,原告的户籍自出生后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第二、从实际生产或生活情况看,原告出生后一直在被告村生活,直至2012年结婚后才开始在娘家和夫家两边生活,且原告一直以父亲为家庭代表承包被告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并以被告村为单位参加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实际生产生活地均为被告村;第三、从生活保障基础看,土地是我国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征地补偿款是对因国家建设征用而失去土地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原告的户口一直被告村,被告土地是原告长久生活的基本生产资料,原告虽已结婚,但在嫁入地并未分配承包地。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应享有同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利,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不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大坡村委会南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大坡村委会南二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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