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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吴**与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大坡村委会南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吴**与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大坡村委会南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思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二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吴**起诉称:两原告于200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7日生育儿子李*泽,为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号召,两原告决定只生养一个孩子,并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决定实施事项》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一)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2014年政府依法征用被告村集体土地,村小组讨论分配方案时决定按本村农村户口人数平均每人分配征地款3800元,但不同意增加一人份额给原告,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但没有给原告家多一人份额,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此事,并向镇政府、市政府反应情况,镇政府、市政府多次出面做工作,但均无效果,鉴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增加一人份额3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结婚证,拟证明两原告是合法夫妻。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拟证明经琼海**生委认可,两原告所生孩子系独生子女的事实,同时证明孩子的身份情况。

原告母亲湛某某的银行存折及账号,拟证明被告分配给村民征地补偿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分配金额为每人3800元的事实。

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户籍情况及相互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二村民小组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和吴**系被告南二村民小组村民,两人于200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7日生育儿子李*泽,2014年4月1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告村小组土地于2013年被政府征用,2015年7月2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给每位村民分配3800元征地补偿款,原告一家三口于2015年7月14日领到该笔征地补偿款,但在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其增加一人份额时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无端剥夺了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增加一人份额3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我国计划生育及相关奖励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促进计划生育,我国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施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条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而且《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一)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本案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并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符合国家关于奖励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其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配方案虽然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但其村民会议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增加一人份额3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大坡村委会南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吴**支付征地补偿款增加一人份额3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大坡村委会南二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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