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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杨**诉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杨**诉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与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杨**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份开始安排本村小组的村民发放省级储备地政府征地补偿款事项,并且于2015年5月16日向村民公布了《岭头村省级储备地征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内容为:“本村征地面积为600.13亩,每亩为108468元,合计人民币为65094900.84元。1、本村全额所得共326人,每人为19万元;2、外出人员76人,每人为1万元;3、98年后外嫁女人员共48人,每人为3万元。结余款(待后政府补充拨付建设用地差额时合并分配)。以上方案作为初步拟定方案,同意分配后,以最终确认的人员作为分配人员。同意以上分配的村民请签名(注明:2015年4月29日作为征地补偿款分配与提留款分配的截止日期),签名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即时生效,签名以户为单位,户主签名”。而后,被告村小组几个村民又私下密定附属条件,规定:只有户主签名同意的才能给付分配款,不签名的就不给付分配款。依此为条件要求各户村民签名。在被告分配表中,原告二人均属于分配19万元的成员。但因被告在分配方案中,把原告家庭成员中依法应全额分配的人员排除在外,原告家庭有异议,没有在分配表中签名,被告就索性一概不分配给原告家庭。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经济组织成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两原告征地补偿分配款各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具备被告村民资格的事实;

结婚登记证,拟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以及原告杨**被列入分配范围的原因;

分配方案,拟证明方案公布的时间、内容、付款条件等事实;

征地补偿款发放表,拟证明被告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没有签名且没有获得发放的金额的事实;

被告拟定的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人员统计表,拟证明被告对未登记结婚、未落户被告村小组的两户人家的媳妇各发放13.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辩称:征地补偿款发放是由镇政府根据村民的银行账户,直接发放到账户内,不是村民小组发放款项的。原告没有办理开户手续也不愿意签名确认,所以就无法给其发放征地款。原告杨**户口不在本村,不同意给其发放征地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1946年10月26日出生于琼海,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原告杨**1979年9月10日出生于琼海,出生后户籍一直登记在琼海市xx村,直至与原告吴**结婚止都在该村生活。2015年4月8日两原告登记结婚,但原告杨**的户口至今并未迁入被告村组。2014年被告集体土地600.13亩被政府征用,每亩108468元,总价款65094900.84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征地补偿款和提留地款分配方案,决议:以2015年4月29日作为征地补偿款和提留地款分配的截止时间,全村全额分配的人数为326人,每人分配19万元,嫁来生子未登记的人员分配70%,1998年后外嫁人员48人,每人分配3万元,讨论以户为单位,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户主签名决议就生效。原告吴**因为方案未给其应全额分配的家庭成员全额分配,所以没有作为代表在分配方案上签名同意。原告认为原告吴**具有村民资格,应给予足额分配,不能以没有签名同意为由拒绝分配,同时两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给予原告杨**足额分配,村里个别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媳妇都获得足额分配,原告杨**应获得同等权利。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两原告征地补偿分配款各19万元。本案起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制作(2015)琼海民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存款382050元及原告提供担保的存款382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在分配集体财产时享有平等权利,其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结合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的户籍因素、实际生产或生活以及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作综合考量。本案中,第一、从户籍情况看,原告吴**的户籍自出生后至征地分配方案确定时一直登记在被告单位;第二、从实际生产或生活情况看,原告出生后就一直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及生活,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居住生活;第三、从生活保障基础看,土地是我国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征地补偿款是对因国家建设征用而失去土地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单位,被告土地是原告长久生活的基本生产资料。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吴**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原告杨**从户籍情况看,原告的户籍自出生后至征地分配方案确定时未登记在被告单位,从实际生产或生活情况看,原告出生后就一直在娘家琼海市xx村实际生产及生活,从生活保障基础看,土地是我国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征地补偿款是对因国家建设征用而失去土地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原告杨**的户口未登记在被告单位,被告土地不是原告杨**长久生活的基本生产资料,因此,不应当认定原告杨**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所述,原告吴**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同意给予原告吴**发放19万元的征地补偿款,据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杨**不具备被告成员资格,被告不同意给予分配,因此,原告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9万元。

驳回原告吴**、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保全费用2430元,原告吴**、杨**负担3500元及1215元,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勇敢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负担3500元及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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